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燕波,女,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系死者台小振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某甲,女,200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台小振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某乙,男,2009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台小振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某甲、台某乙法定代理人田燕波,系该二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定兴,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死者台小振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芹,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系死者台小振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月芬,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李立文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山,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顶柱,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孬旦(又名凡文平),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中,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文,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燕波、台某甲、台某乙、台定兴、杨月芹(以下简称:田燕波等五人)与上诉人殷月芬、李小山、刘顶柱、樊孬旦,被上诉人苏宝中、刘金明、李立文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田燕波等五人于2013年7月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03.76元,以上共计581457.66元的20%即11629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146291.53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田燕波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田燕波等五人、殷月芬、李小山、刘顶柱、樊孬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燕波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上诉人殷月芬、被上诉人李立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小山、刘顶柱、樊孬旦,被上诉人苏宝中、刘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上诉人李小山、刘顶柱、樊孬旦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另行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31日下午,李小山、刘顶柱、苏宝中、刘金明以及樊孬旦、陈宇星等人在孟州市城内愈新大排档吃饭。期间,台小振打电话询问李小山在哪里,李小山告知台小振其在愈新大排档吃饭,后台小振就到愈新大排档同李小山等人一同吃饭。席间就餐人员共喝了约5斤白酒,酒是刘顶柱在酒坊买的。酒席散后,碰到李立文,台小振、李小山、苏宝中与愈新大排档业主李立文熟识,李立文邀他们到办公室喝茶,21时左右,李小山、苏宝中等人离去,台小振到李立文办公室喝茶。大约夜里9点多钟大排档要关门时,愈新大排挡老板殷月芬发现台小振在办公室睡觉,后大排档的人打电话告知台小振家人来愈新大排档接人,台小振爱人田燕波及妹夫到愈新大排档门口时,见到台小振坐在地上不省人事,便将台小振接走。大约4月1日零晨4点时许,田燕波发现台小振情况异常,呼之不应,随打120电话,将台小振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孟州市人民医院推断为:猝死。田燕波等五人支付医疗费400元。诉讼中田燕波等五人撤回了对陈宇星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田燕波等五人的亲属台小振与李小山、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及樊孬旦、陈宇星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饮酒后,回到家中不幸去世,况且台小振正值壮年,的确令人悲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台小振死亡与李小山、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及樊孬旦、陈玉星等人吃饭饮酒,与孟州市愈新大排档李立文、殷月芬处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田燕波等五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李小山作为宴请组织者,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及樊孬旦作为同席者,在发现台小振昏睡不醒时没有把台小振安全送到家,没有尽到完全的提醒和劝阻义务,应给予田燕波等五人补偿。殷月芬作为孟州市愈新大排挡的负责人,在明知台小振喝多酒的情况下,仅是通知其家属,在家属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把台小振一个人从店内放置到店外,没有对其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因此殷月芬应给付田燕波等五人适当补偿。殷月芬辩称台小振亲属来接台小振时,该大排档有工作人员在旁边,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田燕波等五人要求李立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李小山补偿原告田燕波、台某甲、台某乙、台定兴、杨月芹10000元,被告苏宝中、刘顶住、樊孬旦、刘金明、殷月芬各补偿原告田燕波、台某甲、台某乙、台定兴、杨月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田燕波、台某甲、台某乙、台定兴、杨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田燕波、台某甲、台某乙、台定兴、杨月芹承担2892元,被告李小山承担88元,被告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樊孬旦、殷月芬各承担50元。 田燕波等五人上诉称,李立文、殷月芬作为孟州市愈新大排挡的经营受益者,应如实向法院提交2013年3月31日下午至酒店下班关门时止的完整监控录像资料,其并未提交,显然3月31日晚8时20分之后,台小振是如何从其办公室到酒店门外,而后导致台小振猝死的原因,完全是殷月芬采取不当方式所致。原审中田燕波等五人要求殷月芬提交完整的监控影像资料,被其拒绝,依照法律规定,李立文、殷月芬侵犯了田燕波等五人的知情权,其应对台小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殷月芬未对台小振尽到安全照顾义务为由,判决给付适当补偿有失公平、公正,故请求依法改判殷月芬在原判基础上再增加1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殷月芬辩称,殷月芬在台小振死亡中没有一点责任,田燕波等五人对殷月芬的起诉完全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田燕波等五人对殷月芬的上诉请求。 殷月芬上诉称,殷月芬作为孟州市愈新大排挡的业主,对于台小振在酒店完全尽到妥善处置义务,当殷月芬看到台小振在办公室休息时,第一时间派人给台小振家人打电话,并将台小振送走,其处置行为及时周到,没有一点过错。本案台小振仅仅有可能与愈新大排挡之间够上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愈新大排挡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台小振死亡原因不明,台小振的意外死亡与殷月芬没有丝毫关系,原审判决殷月芬补偿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田燕波等五人起诉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燕波等五人对殷月芬的起诉。 田燕波等五人辩称,一审判决殷月芬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殷月芬的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殷月芬补偿田燕波等五人5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田燕波等五人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殷月芬承担补偿责任是正确的,理由同上诉状。殷月芬代理人认为殷月芬没有责任,不应当补偿田燕波等五人5000元,理由同上诉状。李立文代理人:同殷月芬的意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燕波等五人的亲属台小振与李小山、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及樊孬旦、陈宇星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饮酒后,回到家中不幸去世事实清楚。殷月芬作为孟州市愈新大排挡的业主,明知台小振酒后在其办公室昏睡不醒的情况下,仅是通知其家属,在其家属未到场的情况下把台小振从酒店内放置到店外,没有对其尽到安全照顾、提醒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殷月芬补偿田燕波等五人5000元并无不当。田燕波等五人以殷月芬未提交完整的监控影像资料,要求殷月芬在原判基础上再增加10000元的补充责任理由不足。综上,田燕波等五人、殷月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田燕波、台某甲、台某乙、台定兴、杨月芹负担10元;由上诉人殷月芬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