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胜,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保,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营建,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达尔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为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毛向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孟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军胜与被上诉人张富保、温营建、河南康达尔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富保于2013年9月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温营建赔偿张富保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560元、伤残补助费268776.3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840元,合计458716.36元。2、康达尔公司、王军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王军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胜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被上诉人张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上诉人康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富保系高级钻工,非农业户口。2013年4月2日张富保受温营建雇佣,在孟州市义井黄河滩打井。2013年4月10日9时许,张富保在操作机器时,用手去掏绳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远端毁灭伤,造成左上肢前臂缺失,左手缺失,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温营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富保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张富保打井受伤的地块属于康达尔公司所有并出租给王军胜,后温营建承揽了该打井工程,并和王军胜签订了承揽合同。温营建无机井钻井资质。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温营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张富保系受其雇佣,故温营建应当对张富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机井属于水利工程,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明确水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本案中王军胜虽称其与温营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合同实际上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王军胜作为发包方,把机井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机井施工资质的温营建,应当与温营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富保要求康达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富保作为一名从事钻井工作20多年的钻工,明知在施工过程中用手去掏绳具有危险性,却仍然用手去掏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酌定张富保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25%的责任,温营建应承担75%的责任,王军胜应与温营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富保住院29天,要求按28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富保要求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张富保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560元(28天×752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288176.36元,对于张富保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张富保提交有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张富保现已61岁,酌定张富保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9年。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故张富保的残疾赔偿器具费为127380元【(38600元+3860)×9年÷3年】,故张富保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415556.36元(127380元+288176.36元),温营建应当赔偿张富保各项损失316167.27元【(415556.36元-18000元)×75%+18000元】,王军胜应与温营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温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保各项损失共计316167.27元;二、被告王军胜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温营建、王军胜承担5374元,原告张富保承担2426元。 王军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王军胜承担316167.27元的10%即31616.73元,因此王军胜不服金额为280000元。理由为: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温营建承揽王军胜的打井工程,是一个标准的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主体要求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探、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既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一审认定王军胜、温营建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王军胜与温营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的规定,而是应当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军胜仅是选用没有资质的打井队,属选任过失,应当承担10%的相应责任,所以一审判决王军胜与温营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张富保辩称,一审认定王军胜与温营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军胜的上诉请求。 康达尔公司辩称,王军胜与温营建之间签订的打井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王军胜上诉内容与康达尔公司无关。 根据上诉人王军胜与被上诉人张富保、康达尔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军胜在本案中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军胜认为其在本案中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但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的承揽合同不完全相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经过报批程序,打井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王军胜不认识张富保,王军胜与温营建签订的打井合同,温营建雇佣谁打井,王军胜不清楚也没有权利干涉,王军胜只能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张富保认为王军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王军胜与温营建签订合同,是否有资质是他们应当注意的问题,但不影响合同的实际性质;打井活动不是私人打井,王军胜开发水产养殖规模比较大,其是水产养殖基地的负责人,虽然与温营建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实质是为水产养殖基地打井,王军胜与温营建之间属于建设合同关系,国家规定打井必须要有资质,温营建没有打井资质,故王军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康达尔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营建雇佣张富保在其打井工地工作,张富保在打井过程中受伤,由于张富保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温营建的赔偿责任,原判温营建承担75%赔偿责任和张富保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温营建没有打井资质,王军胜将39眼机井发包给温营建,其作为发包方应当与温营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军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军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