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忠,男,1968年10月28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上诉人王世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王世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忠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上诉人祥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经该公司张恒亮手与被告王世忠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世忠将其成工ZL50E装载机以130000元左右的价格抵押给原告(按实际卖价为准,多退少补),并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型号为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山工装载机,总价款为188000元。待原告将被告抵押的车辆售出后,被告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补交给原告,在车款未付清前,ZL30E-Ⅱ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若被告不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孔祥兴因追偿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由孔祥兴委托将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山工装载机收回。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被告抵押的车辆以110000元价格出售,被告也未将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车款给付原告。2010年5月18日自称是北京卡特彼勒有限公司的人向孟州市公安局报警称,其是北京一家公司的,孟州市的王世忠租了该公司的车,可是租金没有付清,其找王世忠两个月了,就是联系不上,现在找到车了,该公司必须让把车拖走,如有人报案,让他们与北京联系,首先说明其不是偷。同时,闫良玉(案外人)报警称,承包石井酒精厂煤灰人的铲车被几个人强行开走了,将门卫的手机和对讲机电池都给扔了,现场保卫科被强行推开,他们属于盗窃铲车,价值20多万,(铲车在石井酒精厂内停放时被盗)。孟州市公安局在询问王世忠时,王世忠称,其于2010年3月29日将购买原告的ZL30E-Ⅱ装载机借给陈奇在石井酒精厂施工,2010年5月18日该车在石井酒精厂里被人抢走。庭审中,原告否认是原告将被告的装载机扣走。孟州市公安局在询问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徐道光时,徐道光称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30日将ZL30E-Ⅱ,车号为15330的山工装载机全款出卖给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成工装载机以11万元出售时通知过被告,被告也否认原告通知过,故被告的成工装载机仍应按协议作价13万元,扣除该13万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车款5.8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律师费,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装载机是原告所扣,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世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祥兴公司车款5.8万元。二、驳回原告祥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世忠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经公开审理2次,且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下午2时30分,同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后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主张依据难以自圆其说和在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时,原审书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故在上诉人等待本案重新开庭提供新证据和提出反诉时,却等到了判决书,发现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文书上组成人员不一致,故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剥夺上诉人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因原审认定2009年5月6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效,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放的成工牌装载机按双方协议作家13万元,被上诉人山工装载机按双方协议价188000元,两项相抵后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5.8万元,此判决从表面看是于法有据,且按实事求是原则,是与法相违背,因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8日已将车号15330山工装载机扣走,此车价值188000元两者相抵后,被上诉人应欠上诉人13万元,原审对此只字不提,实属不妥。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祥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款5.8万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世忠认为,传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三个法律文书的合议庭成员都不一致,我方认为存在程序违法。其它详见我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祥兴公司认为,三份法律文书不一致并不等于程序就违法,传票上告知了合议庭成员,但是当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议庭成员,因此原审不存在程序问题。关于事实部分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审庭审中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一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世忠主张山工装载机(型号为ZL30E-Ⅱ,车号为15330)被祥兴公司扣走,但未举证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王世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王世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