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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立国、任华与李新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立国,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又名任领,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立国,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又名任领,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安,男,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新安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立国、任华与被上诉人李新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牛立国、任华于2014年5月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新安将妨碍牛立国、任华家的房后排水,私自垫高胡同的地面降低20公分,并将其私建在胡同上的院墙推倒,把2.5米宽的胡同留出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安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牛立国、任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立国、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上诉人李新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生、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紫陵镇紫陵村有一处院落,其东邻是任具才的院落,其主房后(北边)是任宝来(系李新安的女婿)的院落,任宝来的东边即任具才的主房后(北边)是被告李新安的院落。二原告和任具才的院落为一排,任宝来和李新安的院落为一排,以上四座院落均坐北朝南。按照紫陵村规划,任宝来和二原告院落的西边有一条南北路,李新安和任具才的东边有一条南北路;二原告、任具才的院落南边和任宝来、李新安的院落南边各有一条东西胡同,宽度为2.5米。
任宝来建房时,在与二原告的主房之间留有宽度为60公分左右的过道,下雨时,水从过道经过李新安前边的胡同由西向东流。被告李新安建房时,将与任具才之间的胡同口垒住,使胡同与自己的院落连成一个整体,院内水平比二原告房后高出20多公分。为便于二原告与任宝来的排水,被告李新安在任具才的房后、二原告与任宝来的过道衔接了一个直径为16公分的地漏。二原告认为被告李新安垫高了胡同地面20多公分,使房后的流水无法向东流出,并私自在胡同口建院墙,故要求被告将私自垫高胡同的地面降低20公分,把胡同上的院墙推倒,形成此诉。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原告房后的排水按照习惯应当由西向东流,经过被告李新安院落前的胡同,被告李新安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为便于二原告与任宝来的排水,被告李新安在任具才的房后、二原告与任宝来的过道衔接了一个直径为16公分的地漏,按照常理,应当可以保障二原告房后排水的顺畅,且二原告未提供其房后流水无法向东排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将垫高胡同地面降低20公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新安院落前的胡同,主要功能在于提供任宝来一家人的通行,被告李新安在其院落前的胡同口垒墙,影响的是任宝来一家人的通行,在任宝来不提异议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墙推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因建造、修缮房屋时,利用被告李新安院落通行时,被告李新安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牛立国、任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立国、任华负担。
牛立国、任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新安私自建院墙堵截排水,并改变排水方式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利,应当排除妨碍。李新安采用的垫高地面20公分,挖深降低牛立国、任华房后地面,安装地漏连接排水管进行排水的行为,没有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使得牛立国、任华房后的雨水无法顺利排出,造成房屋墙面因积水渗透导致霉斑和起皮,对房屋已经形成了实质损害。二、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牛立国、任华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新安安装了地漏,应当可以保障排水顺畅,并认为李新安在胡同口垒墙影响的是他人通行,但他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牛立国、任华要求推到院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新安在胡同口垒墙,影响了牛立国、任华家房屋排水,对房屋造成了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牛立国、任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新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牛立国、任华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李新安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牛立国、任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坐落、雨水自然流向做了准确、详细的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为便于牛立国、任华家与任宝来家的排水,李新安在任具才的房后、牛立国与任宝来的过道衔接了一个直径为16公分的地漏,通常情况下,该设施应当可以保障牛立国、任华家房后排水的顺畅。但牛立国、任华主张其房后排水不顺畅,造成房屋墙面因积水渗透导致霉斑和起皮,对房屋已经形成了实质损害的后果,对此牛立国、任华夫妇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房后在下雨天排水不畅形成积水的事实,但牛立国、任华二人未举证证明,故牛立国、任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牛立国、任华称李新安在胡同口垒院墙阻挡排水,因李新安安装了排水地漏,故其要求李新安推到院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立国、任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