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辉路西段百间房乡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铁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和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爱忠,曾用名蒋秋红,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林,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范新国,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一审被告:焦胜华,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一审被告:河南广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和贵,经理。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爱忠、二审上诉人王海林、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一审被告范新国、焦胜华、河南广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焦民申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和平、杨延鸣,被申请人蒋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二审上诉人王海林,二审上诉人荣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一审被告焦胜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顺公司、范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8日,一审原告蒋爱忠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来到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承包的被告金结公司的新厂区工地做劳务,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支付原告劳务费38610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金结公司、荣晟公司、广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金结公司辩称,1、金结公司与原告蒋爱忠未签订和达成任何劳务关系,也未和其他被告签订和达成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将金结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认定错误,主体不适格。2、因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广顺公司全权负责金结公司新厂区有关施工建设,广顺公司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金结公司并未参与,金结公司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没有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范新国、王海林辩称,1、原告蒋爱忠与被告焦胜华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与范新国、王海林无关。2、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系被告荣晟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应当承担劳务合同责任。3、被告范新国、王海林于2012年8月15日对劳务费进行核对,根据核对的结果,现已不欠原告劳务费。4、原告蒋爱忠与被告焦胜华并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焦胜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一号车间的劳务合同,该工程现在还未验收,双方约定30元/平方,等验收过支付原告劳务费。 一审被告荣晟公司辩称,荣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不是荣晟公司的员工,荣晟公司也未对他们进行委托,本案与荣晟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广顺公司辩称,是金结公司委托广顺公司对其新厂区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招标,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劳务费与广顺公司无关。 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广顺公司投资3500万元作为甲方金结公司新建征地补偿和厂区建设投资,并以此作为乙方广顺公司获得甲方金结公司老厂区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款。该协议还约定:甲方新厂区建设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2011年3月6日,被告广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荣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荣晟公司承包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土建、厂区道路、水电和排水。后被告范新国、王海林以被告荣晟公司的名义进入金结公司新厂区工地施工,并将一号车间基础工程交给被告焦胜华施工。 2011年6月28日,被告焦胜华与原告蒋爱忠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焦胜华(甲方)将焦辉路百间房乡金属容器厂工业厂房1#车间图纸以内的土建部分发包给蒋秋红(乙方),工程造价以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因甲方原因和其他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甲方应按公司人员增加计时工,每工70元;工人进场十天后,甲方支付乙方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垫层基础结束甲方付至总价10%。桩基础结束甲方付乙方总价40%,其余的20天内付清。2012年1月13日,原告出具《金结厂区做工各项款项明细》一份,其中包括:王海林总应付工程款253048元、小四轮出工费用3800元、三轮出工费用6000元、范新国杂务工6500元、张战胜杂务工2700元、焦胜华杂务工600元、朱朝胜杂务工2100元、刘巨伟杂务工500元、杨小保签字的2675元、二号车间工程款25000元,共计302923元,被告王海林在该明细上签字认可。2012年4月7日,袁守凯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平整一号车间费用为19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王海林、焦胜华经结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蒋秋红在金结化工厂新厂区工人工资,1、1号车间213367元;2、2号办公楼及所有杂工65500元;3、车间地及回填土29050元;合计307917元。该证明还注明:1号车间三七土和2号车间带形基础未算,借款未扣。原告和被告王海林、焦胜华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2012年9月19日,原告出具《一号车间三七土结算单》一份,载明“2012年9月18日下午在金结新厂区小办公楼三楼,范新国、王海林二人决定数量为500方。”按照2008年装饰装修标准定额,双方由此计算出一号车间三七土工程款为24486元。被告王海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按08定额执行人工费”。2012年10月7日,被告焦胜华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其中包括二号车间工人工资35750元、一号车间213367元、二号办公楼65500元、车间地面回填土29050元、工程款302923元、平整一号车间19000元,合计665590元。原告蒋爱忠在施工期间,以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生活费等名义从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处共支取303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蒋爱忠与被告焦胜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蒋爱忠进入被告金结公司新厂区工地施工后,还与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达成口头协议,对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其他项目进行施工。因原告蒋爱忠与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均无相应资质,故其分包亦属无效,但原告仍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蒋爱忠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蒋爱忠应得款项为690076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303000元,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将余款387076元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支付386102.6元,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荣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建设是由被告金结公司委托被告广顺公司代为投资,被告广顺公司系名义上的发包人,被告金结公司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视为隐名发包人,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被告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蒋爱忠要求被告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爱忠工程款386102.6元;二、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对上述应当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金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既非发包人,又非雇用者,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广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实质是上诉人用老厂房的土地置换新厂房,新厂区由广顺公司建设,上诉人不投入任何资金。一审认为上诉人享有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就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的义务错误,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金结公司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海林上诉称,1、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为蒋爱忠出具单据中302923元系重复计算,重复了2011年元月13日《金结厂区做工各项款项明细》的数据。2、上诉人并未在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为蒋爱忠出具单据上签名或盖章,该条据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效力。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焦胜华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费用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过结算,在该结算证明上特别注明“结算以此条为准,同意签字”应当是各方结算的依据。此条据前的所有条据都被此条取代。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这里借钱、借物、丢失物资赔偿、罚款等总计3375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在结算时没有扣除,属于漏判错判。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判决第一项,改判将多判的302923元予以纠正。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荣晟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接受公司任何委托,上诉人已与广顺公司解除合同,范国新、王海林、焦胜华均不是上诉人员工,一审认定荣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爱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范新国的答辩意见同金结公司和王海林。一审被告焦胜华未进行答辩。一审被告广顺公司同意三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建设金结公司新厂区是本案事实。投资协议签订后,广顺公司于20ll年3月6日与荣晟公司签订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土建、道路、水电施工合同亦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广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的投资合作关系,一审依据客观证据,确认金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荣晟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一审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亦并无不当。王海林上诉称工程款系重复计算,一审漏判错判,但其对该上诉主张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金结公司、荣晟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金结公司负担1948元,由王海林负担1948元,由荣晟公司负担1948元。 金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原判重复计算了302923元,且该重复计算并没有得到王海林的认可,该工程结算和金结公司没有一点关系。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为蒋爱忠出具单据中“工程款302923元”系重复计算,重复了2012年1月13日《金结厂区做工各项款项明细》的数据,而2012年1月13日数据已经被2012年8月15日的最终结算取代。2012年8月15日,王海林、蒋爱忠、焦胜华三人签名的结算单特别注明“结算以此条为准,同意签字”。原判把没有经过三人同意的字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二、原判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违背了合同义务相对性,将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金结公司当成合同的相对人判决承担合同的义务。金结公司既不是发包方,又不是承包方,只是依据和广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享有工程的所有权,金结公司老厂区交付给广顺公司,实质是金结公司用老厂区的土地置换新厂房。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2、混淆了投资关系和合同关系,将物权和债权混为一谈。原判以金结公司和广顺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而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蒋爱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金结公司和蒋爱忠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金结公司承担蒋爱忠的劳务费没有依据。金结公司系工程建成后的所有人,本质上属于物权的所有者。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蒋爱忠对再审申请人金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蒋爱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中金结公司应承担责任。1、原判不存在重复计算。因为被申请人蒋爱忠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其完成了部分工程后于2012年1月13日做了第一次结算,结算欠其工程款302923元。在蒋爱忠完成了一号车间及二号办公楼的施工后,2012年8月15日,焦胜华、王海林与蒋爱忠进行了第二次结算,该结算中显示一号车间的三七土等工程没算,才产生后来的两次结算。每次结算的施工区域是不一致的。2012年10月7日的结算单实际上是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1月13日结算单的总和。2、金结公司新厂区建设,是由金结公司委托广顺公司代为投资,广顺公司是名义上的发包人,金结公司应视为隐名发包人,并且蒋爱忠在施工中金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铁良曾两次向蒋爱忠账户上汇款6万余元。如果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金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向蒋爱忠汇款。 二审上诉人王海林、一审被告焦胜华称,同意金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上诉人荣晟公司称,同意金结公司关于劳务费系重复计算的意见,(荣晟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行,金结公司应承担发包人的义务,承担直接发包的责任。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载明:广顺公司取得金结公司老厂区土地使用权后自主开发建设,金结公司承诺自愿积极配合。广顺公司保证金结公司新厂区建设按建筑规范和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施工质量达标。施工单位由乙方广顺公司指定,工程招标土建部分价格以河南省08年定额及市有关文件执行,下降7%。乙方广顺公司承诺的投资总额3500万,扣除新厂区建设投资和前期已付现金800万后的余款,在广顺公司经公开出让取得住宅用地成功后7个工作日付清。2011年3月6日,广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荣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荣晟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为金结公司新厂区内所有土建工程。2012年1月13日,蒋爱忠所出具《金结厂区做工各项款项明细》上王海林签字“收到27张条王海林认可”2012年8月15日,蒋爱忠和王海林、焦胜华经结算出具《证明》中注明“结算以此条为准,同意签字。”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为蒋爱忠出具单据名称为《蒋爱忠等人工资》。蒋爱忠在工程施工中,2012年1月13日、17日,金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铁良分别向蒋爱忠账户上汇款3万元、3.1万元,共6.1万元。此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金结公司提出对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应支付蒋爱忠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金结公司虽与广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但是金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协议履行,即将金结公司老厂区土地使用权交于广顺公司。另外蒋爱忠在工程施工中,金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铁良分两次向蒋爱忠账户上汇款共6万余元。而金结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行为与金结公司按《投资合作协议》只作为工程所有人、受益人的身份不符,在施工中金结公司实际承担了发包人的角色,故原判认为金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金结公司提出原判支付工程款数额系重复计算的问题,2012年1月13日的《金结厂区做工各项款项明细》与2012年8月15日的《证明》,这两个条据中项目表述不尽相同,且是不同时间段出具,而王海林均签字认可。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为蒋爱忠出具的《蒋爱忠等人工资》条据中“工程款302923元”也系2012年1月13日《金结厂区做工各项款项明细》总额,且该单据上王海林签字“收到27张条王海林认可”。故王海林持有该27张条,应对工程款302923元是否重复计算承担举证责任。王海林对此举证不力,原判认为王海林称工程款系重复计算的主张其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结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