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显,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设与被上诉人李章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赵设于2014年3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赵设不服于2014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客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豫HC5555和鲁BC8887的两辆客车转让给双方共有,价格100万元,被告给付股金完毕时所有权转让;双方按份共有,原告50万元占50%,被告50万元占50%;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给付原告合同定金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给付10万元,2014年3月21日给付10万元,2014年6月21日给付20万元,原告过户一辆客车给被告。2013年9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第一笔股金10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催促被告给付该笔股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被告经催促后仍未给付股金而电话通知其解除合同,被告称“咋喽都中”,但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表示原告将其投资款归还才将客车返还,且其已于2013年9月25日向客运三公司交款12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仍通话商议两辆客车的价格。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青岛华顺通公司缴纳鲁BC8887的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3280元。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章显交来购车款肆拾叁万元整(43万元),将豫HC5555客车转让、过户给李章显。鲁BC8887客车退还给赵设,不再合作经营。”,落款为“交款人:李章显。收款人:赵设。2013年12月11日”。该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鲁BC8887客车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客车合同》已解除,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对两辆客车的占有权消灭,其应承担在此期间客车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客车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给付原告10万元股金,原告虽于2013年9月24日电话通知其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同意,双方处于不断商议的过程中,并未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仍交缴纳了鲁BC8887客车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将豫HC5555客车转让、过户给被告,被告将鲁BC8887客车退还给原告,不再合作经营。故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客车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方才解除。据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伙经营客车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被告的客车占有权消灭以及确认被告应当承担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客车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客运三公司交纳的12万元包含有应给付原告的第一笔股金,其将该笔股金交给客运三公司用于抵扣原告欠客运三公司的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设承担。 赵设上诉称其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没有协商的意思,对方表示同意解除,但提出的赔偿条件不属本案管辖,应当另案起诉。协商转让客车设定了新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合同解除效力。对解除合同若有异议对方应在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通知解除合同没有协商,无需协商,一审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错误。李章显未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已经丧失抗辩胜诉权,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李章显应当承担2013年9月25日至12月11日客车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章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据,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12月1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不再合作经营符合合同法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应否该确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2013年9月25日至12月11日客车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赵设认为根据电话录音,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没有协商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付款,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的赔偿投资要求属于利润分配范畴,应当另案起诉。解除合同属形成权,上诉人依单方意思作出,通知到达时生效,无需与对方协商,无需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已经丧失抗辩胜诉权。一审认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主张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认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解除合同”的事实主张及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赔偿和协商转让等不影响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一审认为“至转让协议签订时方才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的客车占有权消灭,继续经营,无权占有,构成侵占,拒不交出妨碍上诉人直接支配客车行使所有权,构成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后达成转让客车协议,但被上诉人仍应承担2013年9月25日至12月11日客车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李章显认为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车辆是在双方合伙期间由运输公司暂扣的,因合同是上诉人和运输公司签订的,被扣后上诉人不出面交涉协商,故停运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存在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情况。被上诉人向客运公司缴纳了10月、11月的管理费,证明双方当时没有解除合同,若合伙协议解除,被上诉人则没有义务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上诉人不具有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双方所签合同,9月21日被上诉人应支付10万元,但上诉人欠运输公司款项,被上诉人于9月25日向运输公司打了12万元,因上诉人欠公司钱,若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打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公司会扣下车辆,公司当时称把款打给公司,由公司来抵扣上诉人欠公司的欠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上诉人也没有催告行为,上诉人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12月11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双方签名收据可证实真正解除合同是12月11日,也可证明9月24日并没有解除合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赵设和李章显合伙经营期间,赵设因李章显未按期支付款项提出解除合同并电话通知李章显,该通知到达时该合同本应予以解除,李章显在得知赵设通知合同解除后,若有异议理应在三个月内就赵设解除合同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实际上赵设通知解除合同的内容只是要求返还车辆,而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客车合同中除车辆交付和返还之外还有其它如利益分配、风险负担和债权债务等内容,但赵设在通知解除合同时对这些内容均未涉及,另在接到赵设通知解除合同后,李章显所提出的投资属于双方合伙期间合同约定的事项,且双方仍然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并最终在三个月的异议期之内就赵设所提解除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再合作经营,双方也依约履行完毕,故赵设和李章显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赵设原先通知解除合同的变更和确认,双方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最终达成车辆转让一致意见的时间。综上,上诉人赵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