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吉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二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以称河南丸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丸彩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二军支付货款397899元及违约金8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赵二军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新、白品山,被上诉人河南丸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丸彩公司原名为河南福满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赵二军系该公司温县区域的经销商。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赵二军共欠河南丸彩公司货款487899元,并给该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同年6月3日双方就赵二军欠款问题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河南丸彩公司,乙方赵二军;1、经双方结算,乙方作为甲方的产品温县总经销商,现共计欠公司货款487899元。2、该款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给甲方397899元,余款9万元待郭胜利案定性后15日结清。若司法机关认定9万元为郭胜利侵占、挪用甲方款,该款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承担。3、乙方现尚存甲方6万元左右,2014年6月15日前结算时可充抵货款。4、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8万元。协议签订后,赵二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河南丸彩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河南丸彩公司将赵二军欠款数额397899元变更为3720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赵二军给河南丸彩公司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就赵二军欠款的数额及偿还时间、违约责任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二军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偿还河南丸彩公司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河南丸彩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372075元及违约金8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赵二军辩称其与河南丸彩公司之间系聘用关系,不应偿还该欠款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限赵二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72075元及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元,减半收取4234元,由赵二军承担。 赵二军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总经理郭胜利同意聘任的销售二科经理,负责该公司的产品销售,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签订过协议,但双方不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借贷和买卖关系,协议所涉金额是上诉人履行职务销售被上诉人产品的金额,不是购买被上诉人产品的金额。郭胜利、周万军也曾到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订的客户处指导工作,并取走过货款。综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丸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货款487899元,是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职务而销售的货款,还是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日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平舆县利丰冷库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张爱华2014年12月3日的证明一份、被上诉方给张爱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职务行为。证据二、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张爱华是个体工商户,她的证明只能是证人证言,其依法应出庭作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没有任何关系,无论是不是职务行为和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欠款存在联系,更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形成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公司的经销商,协议第二条的9万元是我在公司跑业务所形成的货款,证明是一种职务行为。上诉人所打的借条及所签协议有重大误解,是对方哄着我签的协议,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货款,借条和所签协议可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协议第一条清楚载明上诉人的身份是经销商,我公司所有的销售人员均登记有册,有工资发放证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经销商,有时会为其提供方便,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本次纠纷是他个人的买卖行为,与其他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赵二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给河南丸彩公司出具欠款条据(即2014年4月16日的借据)及与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即2014年6月3日的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该还款协议明确载明赵二军做为河南丸彩公司在温县的产品总经销商,共计欠公司货款487899元,并载明了该款如何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说明双方因存在买卖关系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赵二军应当按协议履行。河南丸彩公司持该协议及欠款条据向赵二军主张债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二军上诉称其销售行为是履行河南丸彩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上诉人赵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