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孝义镇孝北。 法定代表人范广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顺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 法定代表人孙现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修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向上诉人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于2014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上诉人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上诉人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