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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朝武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武,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武,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村区文昌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谢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朝武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小马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郑朝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卢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30日原告以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停为由给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主管部门为其提供新的工作单位及就业岗位。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河南宝丽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以下简称何庄矿)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资转移手续,何庄矿也接收了被告的相关手续,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焦煤集团统一规定执行,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被告如期到何庄矿上班,后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焦劳人仲案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7235.4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文件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因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于2013年4月3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被告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的机会,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何庄矿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将被告的工资关系转移给新的用工主体——何庄矿,且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焦煤集团统一规定执行,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可见,本案属于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解除的劳动合同,且并未造成被告失业,符合(1996)354号文件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723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郑朝武经济补偿金107235.45元。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朝武承担。
郑朝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1993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的工作,直到2004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次签订5年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以井下煤炭资源枯竭为由,给上诉人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后,2013年5月上诉人以自己能力又应聘到何庄矿上班,工资待遇一落千丈,为了养家,上诉人只好接受这一事实,但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的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7235.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小马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小马公司是否应支付郑朝武107235.45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小马公司应当支付郑朝武107235.45元。1、上诉人是以招聘的方式,在李庄焦煤集团救护大队通过应聘面试后到何庄矿工作,并非焦煤集团安排的工作岗位,焦煤集团仅是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招聘。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与小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5月通过应聘面试与何庄矿签订劳动合同。郑朝武在小马公司是副科级待遇,到何庄矿是工人待遇,其在何庄矿的工资待遇与小马公司无任何关系,可见其是通过招聘以新人的身份到何庄矿工作,并非工作调动。2、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1996)354号文件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到何庄矿工作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安排到何庄矿工作,上诉人是自己应聘到何庄矿的。所以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是从1990年到小马矿前身企业工作到2001年小马矿变更名字,后一直工作到2013年4月30日,所以经济补偿金计算17.5个月。
被上诉人认为,郑朝武要求支付107235.45元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小马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郑朝武在小马公司工作的时间只有11年4个月,郑朝武要求按17.5个月来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小马矿已清算完毕,被法院宣告破产,与现在小马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其与新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集团公司内部单位之间调动人员所需要的手续和程序,事实上上诉人一天也没有失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013年4月30日,小马公司资源枯竭,不再有工作岗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并且被上诉人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上诉人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的情况下,小马公司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随即就被安排到了集团公司所属的何庄煤矿,并且与该矿签订了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焦煤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实际终止,而是从同属于集团公司的小马公司调动到了何庄矿。故本案中的解除合同是为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工作单位转移所需的手续和程序,此种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2、何庄矿在洛阳,如果不是集团公司安排,上诉人不可能到何庄矿工作,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到何庄矿工作是通过公司调动的。3、上诉人与小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其事实上的失业,依据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朝武系被上诉人小马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小马公司资源枯竭、矿井关停,2013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10日,郑朝武与何庄矿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小马公司将郑朝武的工资转移到何庄矿。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小马公司“主管部门为郑朝武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及就业岗位”,郑朝武在通知书上签字,说明其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从小马公司一审出具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郑朝武到何庄矿后,工资待遇按焦煤集团统一规定执行,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因此,郑朝武与小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由主管部门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随即郑朝武到何庄矿工作,并未造成郑朝武失业,符合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21条的规定,小马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郑朝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朝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