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冯利霞,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死者王某某之妻。 原告王文静,女,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利霞,系原告王文静之母。 原告王峥鸣,男,200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利霞,系原告王峥鸣之母。 原告王元力,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某之父。 原告刘腊梅,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某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国,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峰,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卫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负责人梁顺兴,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诉被告张小峰、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百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利霞、王元力、刘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国,被告张小峰,被告沁阳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40分,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某某乘坐)沿郑常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到沁阳市境内郑常路77Km+4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张小峰驾驶的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王保军驾驶的豫HE8005/豫H591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路面坠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张小峰受伤,丰收渠渠道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张小峰驾驶的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沁阳百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某年富力强,如日中天,是家里的生活支柱和精神支柱。其不幸遇难给所有原告带来生活的危机和精神上沉重打击。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少年丧父的人生三大悲剧一下子降临到这个本是和睦温馨的家庭,一家人久久不能摆脱这悲剧的阴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177621.3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张小峰和被告沁阳百通公司赔偿剩余的1067261.35元的40%即426904.54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峰、沁阳百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三七的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小峰、沁阳百通公司答辩意见外,本案对我方来说本次事故除了造成王某某遇难外还有一个伤者李某某,其二人的损失加一起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来承担对各方的损失,现李某某未起诉,应当为李某某保留必要的交强险份额。沁阳百通公司在我方有相应的保险,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性质,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分别是多少,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对李某某保留份额及保留多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冯利霞、王元力、刘腊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王元力、王文静、王峥鸣、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冯利霞与死者王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王某某的关系;2、被告张小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沁阳百通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沁阳百通公司,被告张小峰为驾驶司机;3、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的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王某某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5、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沁阳百通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7、鉴定费发票四十张、车辆性能鉴定费收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车辆定损花费4000元,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000元;8、原告王元力、刘腊梅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就医的病历各一份,证明该二人平时身体欠佳一直有病;9、原告王文静、王峥鸣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王某某的关系;10、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车辆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输;11、焦作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豫H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等损失残值价值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鉴定依据标准;12、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购买价值;13、焦辰(2014)车技鉴字第03250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性能支出鉴定费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沁阳百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在事故科缴纳30000元的事实。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小峰、人财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峰、沁阳百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王元力有两个儿子,而本案中的两个未成年人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事故的发生是王某某的车辆逆行导致事故发生;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挂靠合同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队办理案件的价值依据,而不是司法鉴定,且鉴定依据是根据重置成本法、市场法得出的,没有扣除任何残值;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认可的情况下鉴定费也不能认可,车辆性能检测费没有车辆性能检测报告相印证,且不能证明是对谁的车辆进行鉴定,不清楚检测方是谁,该费用应有公安机关的经费列支而不是由当事人支出,对7000元的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对另外两张1000元的不认可,因为该票据不是同时开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住院的时间及出院医嘱来看,不足以证明王元力、刘腊梅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对证据9、10、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主王元力有两个儿子,而本案中的两个未成年人与王某某的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队办理案件的价值依据,而不是司法鉴定,且鉴定依据是根据重置成本法、市场法得出的,没有扣除任何残值;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的情况下,对鉴定费也不能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车辆性能检测费没有车辆性能检测报告,不能支持,且该费用应由公安机关的经费列支而不是由当事人支出,对7000元的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对另外两张1000元的不认可,该票据不是同时开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住院的时间及出院医嘱来看,不足以证明王元力、刘腊梅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3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利霞、王元力、刘腊梅对被告沁阳百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取了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峰、人财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沁阳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王文静、王峥鸣与王某某的关系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9可以确定原告王文静、王峥鸣与王某某之间的父女和父子关系,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小峰、沁阳百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某某的车辆逆行造成的,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小峰、沁阳百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挂靠合同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某,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均未提起重新鉴定,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车辆性能鉴定费不能认定,对施救费中两张1000元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元力、刘腊梅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沁阳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张小峰、人财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其只取走20000元,因被告沁阳百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全部取走,故本院认为原告方取走20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16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某某乘坐)在沁阳市境内沿郑常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郑常路77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张小峰驾驶的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王保军驾驶的豫HE8005/豫H591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路面坠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张小峰受伤,丰收渠渠道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驶入禁止车辆驶入的路段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峰驾驶机动车辆弯道处超车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保军、李某某、苏玉良无责任。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4月3日该机构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标的损失价值251487元,主车为183890元,挂车为6759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9000元,因车辆性能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小峰系其驾驶的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的所有人为沁阳百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和豫H091B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豫HD8697号牵引车的第三者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豫HE8005/豫H591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冯利霞与王某某于2002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王文静、儿子王峥鸣。王某某兄弟两人。王某某及其父亲王元力、母亲刘腊梅、女儿王文静、儿子王峥鸣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给沁阳市水利局丹西分局的河渠造成损失,该分局已经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及豫HCxxxx/豫Hxx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其车辆的赔偿。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保军、李某某、苏玉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小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由于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沁阳百通公司,被告张小峰作为司机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沁阳百通公司承担,因豫HD8697/豫H09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豫HE8005/豫H591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王元力需要计算20年,刘腊梅需要计算20年,王峥鸣需要计算10年,王文静需要计算3年,因被扶养人为数人,依法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4821.98元/年×20年=296439.6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车辆损失费251487元;4、定损费4000元;5、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6、施救费9000元;7、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原告冯利霞、王元力、刘腊梅三人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计算三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元力、刘腊梅如果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王元力、刘腊梅已经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即计算原告冯利霞的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天=1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1069050.2元。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4400.2元(447960.6元+296439.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84元共计803563.2元中的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无责限额11000元中赔偿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1487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260487元中的1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942950.2元(803563.2元+260487元-110000元-11000元-1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942950.2元×30%=282885元。由于被告沁阳百通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共计5000元中的30%为1500元及7500元的诉讼费共计9000元,剩余11000元,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沁阳百通公司与人财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各项损失共计3818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应当为事故受伤的李某某保留份额,因李某某没有同时提起诉讼,李某某的诉讼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各项损失共计3818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 三、驳回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原告冯利霞、王文静、王峥鸣、王元力、刘腊梅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宋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霞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