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33号 原告郑玉,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张明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来,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红亮(又名马亮),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龙,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郑玉、张明旺与被告马东来、马红亮、秦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张明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马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加、被告马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张明旺诉称,2014年3月17日,二原告购买三被告(三被告合伙经营)豪运车两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转让车辆真实合法无纠纷,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付购车款,并承担车辆引起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同日,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166000元。2014年5月8日,由于三被告卖给原告的其中一辆车(车架识别号为:LXXXXXXXXXXXXXXXX)有纠纷,该车辆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扣押,被告的卖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隐瞒了上述车辆有纠纷的事实真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三被告返还原告83000元购车款;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马东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没有卖给张明旺时,山西大同来人找我说车有问题,张明旺也了解这几辆车,我也把买车时的全部细节告知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明旺来到我经营的车场,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每辆83000元搞好,我在没有填内容的协议上签了名,让原告将款打到马红亮的卡上,我将车送到高速路口,交给了原告。另外在买卖车辆时,没有约定损失及利息,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马红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玉、张明旺对马红亮的诉讼请求,并尽快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以免损失的扩大。理由是:1、我和马东来、秦龙没有合伙经营二手车;2、我从来不认识郑玉、张明旺,郑玉、张明旺之所以将车款打到我的卡上,是因为马东来借我50万元去山西买车,答应将车卖了还我本金和利息。 被告秦龙辩称,这案件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玉、张明旺和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协议是否应解除;2、三被告是否应共同返还原告83000元购车款及利息。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7日原告郑玉、张明旺与被告马东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价款83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2、2014年5月24日打印的郑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8日原告郑玉给被告马红亮转90000元车款,车款两清的事实;3、2014年5月8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扣押,所扣押的车辆与协议上签的车大架号一致;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所买被告的车辆被扣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红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3日马东来借条一份,拟证明马东来借马红亮5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车,约定月息2分,马东来将车卖了后将款直接打到马红亮卡上,截止2014年5月2日马东来还欠马红亮50000元未清,马东来和马红亮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马红亮和秦龙不是合伙关系;2、2013年11月27日马东来与杨某某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马东来借马红亮50万元确实去山西购买车辆了。 被告马东来、秦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马东来对原告郑玉、张明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卖给二原告车时,把该车有纠纷及车的来源告知了郑玉、张明旺,卖车与秦龙、马红亮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马红亮对原告郑玉、张明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是按照马东来的要求向马红亮卡上打款,目的是为了还款。 庭审中,被告秦龙以其与该案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马红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马红亮与马东来是否存在借款与原告之间没有联系。 庭审中,被告马东来对被告马红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2都是真实有效的。 庭审中,被告秦龙认为该案与其没有关系,对被告马红亮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郑玉、张明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红亮证据1、2,原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马东来(转让方)与原告郑玉、张明旺(购买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制式,协议内容为另填。载明“甲方(转让方)马东来身份证号码:XXX...乙方(购买方)张明旺、郑玉身份证号码:XXX...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有贰台豪运车,于2014年3月17日转让给乙方。车架识别号为LXX...、LXX...现就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购车款经甲、乙双方商谈同意全车定价为壹拾陆万陆仟元整。二、本车辆自2014年3月17日10时交车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如银行分期按揭还贷、汽贸租赁欠费)、交通事故、违章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负全责,与乙方无丝毫关系。三、本转让车辆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所转让车辆真实合法无纠纷,非盗抢、欠费车辆,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的预付款及其所有购车款,并由甲方承担由车辆引起的全部相关责任和损失。五、本转让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自愿非强迫的情况下制定的,所以希望甲乙双方共同严格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双倍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六、本转让协议一式单份,甲乙共执一份,乙方保管原件。七、郑重声明:此处签名(甲方签名)证明甲方向乙方保证所转让的车辆非欠费、偷盗及非法改装、拼装车,并已收清乙方全部车款。”。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栗某某、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5月8日采取保全措施,对该两辆车中的一辆车(车架号:LXX...)予以扣押。2014年3月17日被告马东来与原告郑玉、张明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马东来将该两辆车交付郑玉、张明旺,当日郑玉将车款166000元汇到马红亮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2日,郑玉、张明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马红亮的银行存款179839元及马东来的银行存款5921.9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郑玉、张明旺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郑玉、张明旺与被告马东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依据该协议原告郑玉、张明旺向被告马红亮的银行卡上汇款166000元,被告马东来也将车辆交付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马东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被告马东来要求二原告将车款汇入马红亮账户,再加上被告马红亮卖给原告郑玉车辆系同一批车(已另案处理),可以证明马红亮与马东来在该买卖合同中系合作关系。综上,被告马东来、马红亮与原告郑玉、张明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郑玉、张明旺与被告秦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郑玉、张明旺与被告马东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出卖人马东来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郑玉、张明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原告郑玉、张明旺购买被告马东来的豪运车的其中一辆,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审理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栗某某、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扣押,证明该车辆与第三人存在有其他经济纠纷,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也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该车辆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郑玉、张明旺与被告马东来签订的转让车辆协议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马东来、马红亮返还购车款8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东来辩称卖给原告郑玉、张明旺的车辆,他已将该车存在经济纠纷告知了二原告,不应返还购车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玉、张明旺以被告马红亮、马东来、秦龙三人合伙经营,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购车款8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红亮辩称,原告汇至其卡上的83000元是被告马东来偿还其的借款,其不应返还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玉、张明旺与被告马东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车架号为LXX...车辆的买卖合同部分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东来、马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玉、张明旺购车款8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玉、张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马东来、马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