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杨红兴,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王顺利,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兴诉被告李同强、王顺利、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李同强,被告王顺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兴诉称,2013年3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同强驾驶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顺利的豫Gxxxxx/豫Gxxxx挂半挂运输汽车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常付线时,与沿常付线由南向北杨红兴驾驶的浙CG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浙CGxxxx号轿车损坏、原告杨红兴以及乘坐人杨满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Gxxxxx/豫Gxxxx号半挂运输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崇义卫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七肋骨骨折、肺部感染。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391.55元,另遵医嘱出院后还需休息4个月。对于原告的损失,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答复待杨满中的伤情痊愈后一并处理。2014年1月份,杨满中二次手术后,原告和杨满中多次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要求处理,但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55元,误工费15577.6元,护理费636.4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车损57716元,救援费1800元,车损评估费86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200元,共计78661.63元中的61484.43元,其中被告李同强、王顺利已支付30000元,下余31484.43元;2、被告李同强、王顺利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同强辩称,被告李同强是被告王顺利的司机,货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顺利辩称,被告王顺利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有效证据后,按照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另本次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限额由法院进行分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杨红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红兴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豫Gxxxxx号主车、豫Gxxxx号挂车行车证及李同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和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同强系合法驾驶;4、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王顺利为实际车主;5、沁阳市崇义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391.55元,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6、原告杨红兴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7、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农业户口;8、杨某某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书以及杨某某的身份证、浙CGxxxx号轿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杨某某将浙CGxxx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转让给原告杨红兴;9、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浙CGxxx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57716元,支出鉴定费860元;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11、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同强、王顺利、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同强、王顺利、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5中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个月,系事后添加,明显与原笔迹不符,且该意见在病历中无体现;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行车证所有人杨某某的住址与身份证上的住址不一致;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属于单方委托,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票据为600元,原告主张2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开票日期2014年7月30日,与具体施救的日期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病历、出院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诊断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个月,在病历中无体现,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中建议休息四个月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权利转让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侵犯被告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书面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的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同强驾驶豫G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沁阳市境内常付线22KM+67M处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常付线时,与沿常付线由南向北杨红兴驾驶的浙CGxxxx号轿车(车上乘坐杨满中)相撞,造成浙CGxxxx号轿车损坏,原告杨红兴及杨满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红兴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崇义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第七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91.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进行陪护。2013年4月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同强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满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浙CGxxxx号轿车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2013年4月2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浙CGxxxx号轿车估损价值为5671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600元。浙CG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2014年6月20日杨某某与原告杨红兴协商将该车的赔偿款项转让给原告杨红兴。豫G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顺利,被告李同强系该车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顺利已支付原告杨红兴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同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同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杨红兴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同强系被告王顺利的司机,因此被告李同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顺利承担,由于事故车辆豫G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红兴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391.55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计算原告住院的8天,即:24457元/年÷365天×8天=536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8天,即:29041元÷365天×8天=636.48元;4、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8天,即:20元×8天=16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56716元;7、车损鉴定费860元;8、施救费1800元;9、车辆性能检验费600元,原告要求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23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合计20000元(两份)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兴的医疗费1391.55元、营养费160元合计1551.55元中的1007.5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两份)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兴误工费536元、护理费636.48元合计1172.4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两份)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费56716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58516元中的4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0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55060元×70%=38542元。由于被告王顺利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车损鉴定费86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中的742元及200元的诉讼费,剩余29058元,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顺利。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兴各项损失共计15664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已在赔偿时从被告王顺利已支付赔偿款中扣除200元,故由原告杨红兴全部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黄艳萍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