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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明与李备战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08号 原告李周明,男,1966年7月24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女,住址同上。 被告李备战,男,1969年10月1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李周明与被告李备战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08号
原告李周明,男,1966年7月24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女,住址同上。
被告李备战,男,1969年10月1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李周明与被告李备战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被告李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周明诉称,2012年5月12日中午12点多,原告从本村李某某家粉完墙后回到家中,洗过脸在院中正蹲着休息,突然被告推开街门闯入其家,上去就拽住其胳膊说:“我盖房你为啥不让我盖。”后原告说:“你盖房关我什么事,谁不让你盖房你找谁。”被告就大打出手,用拳头照原告右侧脸部、头部打了四下。后到了街上被告还是很凶抓起砖头想砸,但被邻居拦下。当时原告感到眼前发黑、头痛,邻居们说脸红一块黑一块,头上还有疙瘩。原告就报警并打了120,后住进沁阳市怀府医院,经诊断为:颜面、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经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至今被告拒不承担我住院的花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5元、救护费120元、CT检查费22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364元、营养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以上共计4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中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去原告家中,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而且原告的住院天数不对,起诉的数额要求过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周明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周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公(西向)行罚决字(2014)0311号、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六张;3、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八页、收费票据两张;4、沁阳市西向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十张;6、沁阳市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4月份工资表三张;7、李中洲、李分上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损伤情况及诊疗支出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产生的误工及护理费等损失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备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备战对原告李周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0311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处罚的数额过高;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中沁公(西向)行罚决字(2014)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1中的沁公(西向)行罚决字(2014)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对事实认定及处罚结果存在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且被告所提异议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沁阳市怀府医院的CT检查220元单据因非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关机构的印章,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6,结合庭审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二人系兄弟,均为沁阳市西向镇新庄村村民。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因宅基地问题被告李备战来到原告李周明家中,对原告李周明进行殴打,原告也还手对被告殴打,原告妻子将二人推到大门外后,二人互相殴打对方,被告李备战被拦开后又用砖头扔原告,未扔到原告身上。原告李周明受伤后,当日经沁阳市西向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5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XX一人护理。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作出沁公(西向)行罚决字(2014)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备战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该所作出沁公(西向)行罚决字(2014)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明周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势系在与被告之间发生殴打过程中产生,这一事实已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在遇事时不冷静,未采取正确的解决矛盾的方法,与被告相互殴打,原告在此事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45%的责任、被告承担55%的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52.5元(1532.5元+120元);误工费为1690元(130元/天×13天);护理费为282元[(951.64+1619.64+1680.64)÷3÷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结合票据开具的时间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28元;以上共计3832.5元;故被告承担55%为2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备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周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32.5元的55%,即2108元;
二、驳回原告李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