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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旺与马东来、马红亮、秦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张明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龙,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马红亮(又名马亮),男,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张明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龙,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马红亮(又名马亮),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来,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明旺与被告秦龙、马红亮、马东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秦龙、被告马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马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旺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购买三被告(三被告合伙经营)豪运车一辆,价值93000元,车架识别号为:LXX..,双方签订有售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车上的一切经济、事故纠纷均由被告方负责。同日,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93000元。2014年5月8日,由于三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有纠纷,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扣押,被告的卖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隐瞒了车辆有纠纷的事实真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售车协议,三被告将原告93000元购车款返还原告;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秦龙辩称,我在皮庄经营二手车,和马东来是朋友关系,和马红亮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三人没有合伙干。我认识张明旺,以前我卖给他有车。后张明旺看上马东来的车了,他们把价钱谈成,马东来委托我给张明旺交车,张明旺说怕路上查车,让我随便签个协议,我就签了名字,协议内容我也没有看,都是原告填的,我仅是给马东来帮忙的。
被告马红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明旺对马红亮的诉讼请求,并尽快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以免损失的扩大。理由是:1、我和马东来、秦龙没有合伙经营二手车;2、我从来不认识张明旺,张明旺之所以将车款打到我的卡上,是因为马东来借我50万元去山西买车,答应将车卖了还我本金和利息,是马东来让张明旺直接将款打到马亮卡上,由于马东来不在家,委托秦龙将该辆车交给张明旺。
被告马东来辩称,在车没有卖给张明旺时,山西大同来人找我说车有问题,张明旺也了解这几辆车,过了几个月后,我把车卖给了张明旺,价钱是我和张明旺协商,在交车时我不在家,委托秦龙把车开到高速路口,原告非让签合同,我给秦龙打电话说让签个名。至于车款93000元是我让张明旺打到马亮卡上。卖车与马红亮、秦龙没有关系。另外在买车时,协议没有填内容,也没有约定利息或损失,不应该承担利息或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明旺和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协议是否应解除;2、三被告是否应共同返还原告93000元购车款及利息。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明旺与被告秦龙签订的售车协议一份,内容是价款93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2、张明旺的邮政储蓄南城县株良镇支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明旺给被告马红亮卡转93000元车款,车款两清的事实;3、2014年5月8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扣押,所扣押的车辆与协议上签的车大架号一致;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所买被告的车辆被扣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红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3日马东来借条一份,拟证明马东来借马红亮5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车,约定月息2分,马东来将车卖了后将款直接打到马红亮卡上,截止2014年5月2日马东来还欠马红亮50000元未清,马东来和马红亮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马红亮和秦龙不是合伙关系;2、2013年11月27日马东来与杨某某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马东来借马红亮50万元确实去山西购买车辆了。
被告秦龙、马东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秦龙对原告张明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只在售车协议上签了姓名和手机号,对协议内容不知情。被告秦龙认为该案与其没有关系,只是受马东来的委托,在张明旺付清车款后,将车送到高速路口。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被告马红亮对原告张明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马红亮不认识张明旺,也没有卖给张明旺车,张明旺按照马东来的要求向马红亮卡上汇款,目的是为了还款。
庭审中,被告马东来对原告张明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卖给张明旺的车与秦龙、马红亮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马红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马红亮与马东来是否存在借款与原告之间没有联系,与被告秦龙卖给原告车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马东来对被告马红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2都是真实有效的。
庭审中,被告秦龙认为该案与其没有关系,对被告马红亮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张明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红亮证据1、2,原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秦龙(售车方)与原告张明旺(购车方)签订售车协议书,该协议系制式,协议内容另填。载明“售车方(甲方)秦龙购车方(乙方)张明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豪运汽车一辆,车架识别号为LXX..,以人民币玖万叁仟元售与乙方。具体事宜如下:1、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车款玖万叁仟元整。2、结至(截止)2014年2月27日前关于车上的一切手续、经济、事故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负责。注:以上条款由双方共同执行遵照为荷。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备注:本车自售出之日起,如果有欠费、盗抢由甲方(售车方)负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栗某某、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5月8日采取保全措施,对该车予以扣押。2014年2月27日被告秦龙与原告张明旺签订售车协议书后,秦龙将该车交付张明旺,当日张明旺将车款93000元汇到马红亮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2日,张明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马红亮的银行存款179839元及马东来的银行存款5921.9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明旺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明旺与被告秦龙签订售车协议后,依据该协议原告张明旺向被告马红亮的银行卡上汇款93000元,被告秦龙也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秦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于被告马东来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张明旺存在买卖关系,参与了该辆车的买卖活动,再加上该车款汇入马红亮的银行账户上,且马红亮卖给郑玉的车辆(另案处理)与该车系同一批车,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明旺与被告秦龙、马红亮、马东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关于原告张明旺与被告秦龙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三被告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张明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原告张明旺购买三被告的豪运车一辆,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审理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栗某某、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扣押,证明该车辆与第三人存在有其他经济纠纷,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也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张明旺与被告秦龙签订的售车协议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秦龙、马红亮、马东来返还购车款9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东来辩称,原告张明旺在购车时已告知了原告该车有纠纷,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辩称其委托被告秦龙卖车,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红亮辩称,原告汇至其卡上的93000元是被告马东来偿还其的借款,其不应返还原告,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龙辩称,出卖该车辆系受被告马东来委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明旺与被告秦龙签订的购车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秦龙、马东来、马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旺购车款9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秦龙、马东来、马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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