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孟国强,男,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辛海波,男,住武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 负责人白丽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 负责人范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国强诉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振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骏马公司)、辛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沁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阳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振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辛海波、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人保财险沁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阳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国强诉称,2013年9月8日16时55分许,原告乘坐陶XX驾驶豫HA81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西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G55线1087公里路段时,与因前方事故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等候的陈XX驾驶的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停在超车道内的王庚琛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豫HD1030/豫H030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陈XX驾驶的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翟XX驾驶的停着的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陶XX当场死亡,孟国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陶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陈XX、翟XX、孟国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段骨折合并髁间棘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454.20元。后又转到武陟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821.8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贾XX护理。被告振国公司系豫HD1030/豫H030D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所有人,且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骏马公司系豫HA8133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辛海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系豫HA8133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乘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沁水公司系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大地保险阳泉公司为晋E3889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振国公司、骏马公司、辛海波赔偿原告医疗费18276.01元、误工费4332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4537元;2、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振国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该事故中我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部分,由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无责险赔偿以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为30%;2、该事故有三个诉讼,在济源有一个车损的诉讼,应考虑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3、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骏马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所有权人是辛海波,应由辛海波承担责任;2、该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辛海波辩称,应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辩称,1、在相关证据充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并排除相应免责赔付额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本着先强后商的赔付原则,确定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所乘车辆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无任何碰撞,没有物理性接触,其损害后果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阳泉公司辩称,晋C3889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3年9月8日17时,晋C38896在山西晋城往洛阳的高速上四车追尾,晋C38896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伤者孟国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豫HD1030的承保公司在120000元限额、晋E62114的承保公司在12000元限额及伤者乘坐的豫HA8133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我公司的无责限额12000元内共同按比例承担。伤者孟国强的损失与死者陶XX的损失按比例共同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2013年9月8日在豫HA8133、晋C38896、豫HD1030/豫H030D挂、晋E62114四辆车之间发生的造成孟国强受伤、陶XX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七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孟国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国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原告孟国强的驾驶证、户口本、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户口、职业性质;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5、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6、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7、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8、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和费用情况。 被告振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三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骏马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人人员乘坐险,拟证明豫HA8133号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车辆有偿服务合同,拟证明豫HA8133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辛海波,享受车辆支配权、控制权、经营权、受益权等,按照合同约定,骏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辛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豫HA8133号车的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该车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就相应的保险条款以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均告知了被保险人,并进行了约定,同时结合事故责任,原告所乘车辆因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 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保险阳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交强险条款 被告振国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单中仅提供了我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主车的商业险,没有提供挂车的商业险。2、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骏马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辛海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的准驾车辆为B2,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具有法定的从业资格;2、对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和人保财险沁水公司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豫HA8133号车仅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险,未投保不记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所乘车辆与晋E62114号车没有碰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果与该车存在因果关系。3、对证据8无异议。 对被告振国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孟国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骏马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振国公司、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辛海波对被告骏马公司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在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向其进行直接给付。 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计免赔条款是霸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振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金额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所有保险公司都是这样约定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充分了解。被告骏马公司、辛海波认为,免责任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司乘人员险是附加险,不存在不计免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孟国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职业性质、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各方的责任、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伤残等级、车辆投保等情况,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振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本案车辆投保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骏马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反映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HA8133号车的投保情况和公司与辛海波的关系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提供证据系保单、报案记录和合同条款,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6时55分许,原告乘坐陶XX驾驶豫HA81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西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G55线108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因前方事故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等候的陈XX驾驶的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停在超车道内的王XX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豫HD1030/豫H030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陈XX驾驶的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翟XX驾驶的停着的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陶XX当场死亡,孟国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陶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庚琛承担次要责任,陈XX、翟XX、孟国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段骨折合并髁间棘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454.20元。同日原告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821.8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贾菊枝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辛海波支付原告孟国强费用19436元。 豫HD1030/豫H030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振国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骏马公司系豫HA8133号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辛海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沁水公司系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大地保险阳泉公司为晋E3889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第280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孟国强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原告认可为被告辛海波垫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陶XX死亡,被告辛海波赔偿陶XX家属190000元且已履行,双方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辛海波作为实际车主一次性赔偿陶XX亲属包括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90000元。被告辛海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振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辛海波支付陶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90000元。 原告孟国强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孟国强兄妹三人,本人家庭人口六人,父亲孟XX(1946年3月生),母亲王XX(1944年3月生),妻子贾XX(1975年9月生),长子孟XX(1998年2月生),次子孟XX(2001年4月生)。 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单位认定豫HA8133号车驾驶人陶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海波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骏马公司作为辛海波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被告骏马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振国公司作为豫HD1030/豫H030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亦应按该车驾驶人王庚琛所承担的次要责任来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豫HD1030/豫H030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E38896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孟国强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孟国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支出18276.01元,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4000元,共计22276.01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的标准计算180天,数额为44421÷365×180=21906.24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29天,数额为29041÷365×29=230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济源住院按每天30元计算,在武陟住院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6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计29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8475.34×20×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计算13年,原告母亲计算11年,原告长子计算3年,次子计算6年,数额为:(5627.73×24×10%÷3)+(5627.73×9×10%÷2)=7034.65元,原告主张6753元,按该数额确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10、鉴定费和鉴定费用840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XX死亡、孟国强受伤,因此应按比例受偿,陶XX、孟国强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分别占二人该项下损失之和的比例为78.6%和21.4%。 原告孟国强的上述第1、4、5项损失共计23256.01元,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孟国强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国强10000元。原告孟国强上述第2、3、6、7、8、9项损失共计51717.28元,被告人保财险沁水公司、大地保险阳泉公司应分别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各赔偿原告2354元(11000×21.4%=2354),剩余47009.28元,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3540元(110000×21.4%=23540)。原告第1至9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部分34725.29元(11256.01+47009.28-23540=34725.29),按被告骏马公司及辛海波、振国公司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被告骏马公司及辛海波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24307.70元,被告振国公司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10417.58元,因豫HA8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投保有乘员责任险,豫HD1030/豫H030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骏马公司及辛海波、振国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的24307.70元、10417.58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分别在自己承保车辆的乘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由于豫HA8133号车未投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给付时,可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即2430.77元。被告大地保险阳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孟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孟国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3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国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辛海波应连带赔偿原告孟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430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扣除10%即2430.77元的免赔额后,剩余21876.93元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乘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孟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41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款项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原告孟国强应返还被告辛海波垫付的19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孟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辛海波负担1609元,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840元(辛海波垫付),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辛海波负担588元,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