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劳初字第00116号 原告董彩霞,女,1962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自光,男,1977年出生,汉族。 原告董彩霞诉被告王自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自光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5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彩霞诉称,2011年7-12月份,被告王自光称其在温县鑫源路福沃重工厂有一工程(盖房子),让原告董彩霞找人干活。董彩霞在本村找几个民工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计2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2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自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董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3年12月11日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羊店民工工资款现金贰万贰千伍百元整(¥22500元整),保证三个月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500元。 被告王自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被告王自光出具的欠条,被告王自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另原告董彩霞庭审中陈述被告王自光在2013年年底付原告款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款为17500元;被告王自光所欠民工工资由原告董彩霞全部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光欠民工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董彩霞将全部民工工资清偿完毕,原告董彩霞持被告王自光出具的欠款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自光出具欠条计款22500元,后其又偿还原告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175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光应偿还原告董彩霞款175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自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宋旷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