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丁集镇。 法定代表人:曹本良,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刘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广礼,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王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金亮,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石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全连,该村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项城市丁集镇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中玉,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徐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子中,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张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原项城市丁集镇鸽子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勤义,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田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种友清,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王李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全贞,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李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俊岭,该村委会主任。 以上九村委会、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金海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展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索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振云,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田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文明,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上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山书,该村委会主任。 以上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春。 上诉人项城市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集镇政府)、项城市丁集镇刘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堂村委)、项城市丁集镇王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官桥村委)、项城市丁集镇石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楼村委)、项城市丁集镇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庄居委)、项城市丁集镇徐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营村委)、项城市丁集镇张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楼村委)、项城市丁集镇田下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下楼村委)、项城市丁集镇王李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李桥村委)、项城市丁集镇李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楼村委)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丰公司),原审被告项城市丁集镇索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庄村委)、项城市丁集镇田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寨村委)、项城市丁集镇上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王楼村委)合同纠纷一案,金利丰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集镇政府和12个行政村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金利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种子款共计80余万元;2、判令丁集镇政府和12个行政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2)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丁集镇政府、刘堂村委、王官桥村委、石楼村委、关官居委、徐营村委、张楼村委、田下楼村委、王李桥村委、李楼村委等九村委、居委会(以下简称九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九村委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被退回原审法院。后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领,上诉人刘堂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广礼、王官桥村委法定代表人朱金亮、石楼村委法定代表人吴全连、关庄居委法定代表人张中玉、徐营村委法定代表人李子中、张楼村委法定代表人樊勤义、田下楼村委法定代表人种友清、王李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全贞、李楼村委法定代表人孙俊岭、(以下简称刘堂村委等九村委)以及九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春,被上诉人金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建,原审被告索庄村委、田寨村委、上王楼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春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5月份,金利丰公司与项城丁集镇政府及刘堂、王官桥等村委合作建立辣椒基地。金利丰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技术和回收产品,刘堂、王官桥等村委负责种植、管理和交售产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丁集镇政府研究,时任镇长的刘海良签字同意,2001年4月24日,王官桥村委领到辣椒种400袋,价值84000元。2001年4月26日,田下楼村委领到辣椒种300袋,价值63000元。李楼村委领到辣椒种200袋,价值42000元;刘堂村委领到辣椒种200袋,价值42000元;关庄居委(原官庄村委)领到辣椒种150袋,价值31500元;石楼村委领到辣椒种100袋,价值21000元;徐营村委领到辣椒种180袋,价值37800元;张楼村委(原鸽子楼村委)领到辣椒种100袋,价值21000元;王李桥村委领到辣椒种180袋,价值37800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金利丰公司没有回收到足够的辣椒,没有完成回收计划,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利丰公司诉称刘堂村委等十二个行政村一方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损失数额尚未最终确定,金利丰公司可以另行处理。金利丰公司与索庄村委、田寨村委、王楼村委的合同履行情况尚未明确,金利丰公司可另行处理。王官桥村委、田下楼村委、李楼村委、刘堂村委、官庄村委、石楼村委、徐营村委、张楼村委、王李桥村委领到辣椒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丁集镇政府、刘堂村委等十二个行政村一方所称的种子质量问题,因其并没有提供主管部门的结论性意见或有关机构的鉴定结论,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绝大多数是在立案后出具的。故丁集镇政府及刘堂村委等十二个行政村一方的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分析,领条上有镇长签字、对刘海良等人的调查笔录、周口日报等证据材料均已证明丁集镇政府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过程,在该合同关系中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田下楼村委、李楼村委、刘堂村委、官庄村委、王官桥村委、石楼村委、徐营村委、张楼村委、王李桥村委应分别偿付金利丰公司种子款63000元、42000元、42000元、31500元、84000元、21000元、37800元、21000元、37800元,以上款项共计380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对于上述款项清偿不足部分,由丁集镇政府负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田下楼村委、李楼村委、刘堂村委、官庄村委、王官桥村委、石楼村委、徐营村委、张楼村委、王李桥村委分别承担1025元、683元、683元、512元、1366元、341元、615元、341元、615元,金利丰公司承担6829元。 丁集镇政府、刘堂村委等九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丁集镇政府没有参加金利丰公司与各个行政村的合同的签订。只不过丁集镇政府发放种子时,为了确认是否为各行政村领取的种子,才由当时的一个副乡长在领条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丁集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001年4、5月份,金利丰公司只与个别行政村签定了协议,承诺提供优良的韩国“一度”椒,由行政村种植该品种,但金利丰公司无经营种子的资格,提供的种子为三无产品,种子种下后,发芽率极低,种植户大片土地荒废,个别长成几棵,辣椒也结的大小不一,品种杂乱。2、金利丰公司是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根本没有买卖辣椒种的诉请,原审没有审理金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却擅自变更金利丰公司的请求,而且原审法院对金利丰公司庭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上中没有任何记录。3、原审中金利丰公司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种子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对村委提供的种植户的证言进行审查,对各行政村退回剩余的辣椒种没有计算,回收的辣椒也没有计算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不审理合同违约问题,却单独判决要回种子款错误,判决丁集镇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金利丰公司答辩称:1、金利丰公司与丁集镇政府是事实合同关系,丁集镇政府对各行政村进行了组织管理,确定种植点是丁集镇政府履行的合同义务,产品的回收是丁集镇政府履行合同主要责任与义务,新闻报道的具体内容和丁集镇政府的总结都能证明辣椒已获丰收,丁集镇政府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2、金利丰公司与各行政村之间是种植回收合同关系,金利丰公司提供种子是经过中国海关检疫后允许进入中国境内的合格种子,金利丰公司提供种子是作为一种投资加技术的方式与各行政村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承担了一定投资风险,种子款、肥料款收不回将给金利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丁集镇政府和刘堂村等九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索庄村委、田寨村委、上王楼村委的意见与丁集镇政府以及九村委的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丁集镇政府、刘堂村委等九村委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金利丰公司的答辩,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丁集镇政府与金利丰公司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刘堂村委等九村委、居委会是否应赔偿原审认定的种子款,丁集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金利丰公司与部分行政村签订《辣椒种植回收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发展高效农业,开发优质创汇产品,增加农民收入,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就种植辣椒、金利丰收购一事达成共识,签订本合同。一、种植品种:韩国一度椒。二、种植面积。……三、种子的提供:(1)金利丰公司负责引进椒种,行政村有偿使用。椒种每袋150克,价格210元,种子到后先付款10元,其余200元在回收产品时扣除,配套肥料100克,价格20元。椒种用量每亩一袋,配套肥料100克,总计230元。(2)种子纯度98%,发芽率80%。四、回收产品质量标准。……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金利丰公司无偿提供栽培技术和服务,指派技术人员常驻指导种植。(2)金利丰公司实行保护价回收全部合格产品,每吨5000元。(3)金利丰公司分期分批回收产品,按质按量验收过磅,现款收购,同时扣除各行政村所欠种子款每亩200元。(5)行政村严格按照金利丰公司提出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人员的指导进行种植和管理,以保证产品的品质。 2、金利丰公司在2002年9月2日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种子款计1039660元。因金利丰公司没有在原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交纳增加标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对其增加部分没有进行审理。金利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 3、原审中,金利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培建2003年7月17日对丁集镇政府当时镇长刘海良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海良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此事由展经理、王书记牵头介绍,由丁集镇政府提供土地,由展经理供应种子、提供技术、回收产品,预计五千亩,种子提前拉回,最后落实到各行政村是1500多亩,每亩一袋种子。因金利丰公司技术指导有误,育成面积很少,河北的出口代理费经理来看当时的情况,然后费经理提出两条意见,一是补种育苗,二是育成多少拿多少种子款,最后由于时间较晚,比正常育苗期晚二十天,由示范园区补育一部分,关庄行政村补育一部分,最后实际移栽的面积近400亩”。对辣椒成熟后如何处理,刘海良陈述:“分开卖,卖给市场的,也有卖给外地来收购的(多次与展经理联系收购事宜,连续提了三次时间没来收)”。对种子当时是否运到乡里,不经您签字行政村能否领取种子问题,刘海良陈述:“是,为了企业利益,我们考虑行政村能力问题及情况好坏,经研究同意,才让行政村领取种子,后来是展经理派人发放的种子,一些种子没有落实到户,他们协商退了”。 4、二审庭审中,各村委、居委均陈述辣椒种子不纯,出芽率低,金利丰公司指导不力,金利丰公司没有回收辣椒问题。金利丰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提供的种子发芽率低。 本院认为:针对丁集镇政府与金利丰公司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金利丰公司与丁集镇政府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金利丰公司作为一方,丁集镇政府、十二个村委作为相对方建立以金利丰公司提供种子、肥料、技术,丁集镇政府、村委组织农户进行辣椒种植,金利丰公司统一回收,双方均有利益的合作合同经营关系,该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名合同。理由为:1、本案中,金利丰公司虽然仅与部分行政村签订《辣椒种植回收合同》,但金利丰公司与其它领取辣椒种子的村委实际存在着事实上的《辣椒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可以比照《辣椒种植回收合同》的内容界定权利义务。金利丰公司作为一方,各行政村、居委作为相对方订立的《辣椒种植回收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从金利丰公司提供的与部分行政村签订的《辣椒种植回收合同》内容分析,金利丰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其义务为:向各行政村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辣椒种子、负责对各行政村辣椒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辣椒成熟后由金利丰公司负责辣椒回收并支付款项。其权利为:回收成熟辣椒并同时扣除种子款。各行政村的义务是:支付肥料及前期种子款,利用自己的土地按照金利丰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进行辣椒种植,负责农田管理,果实成熟后,将成熟的辣椒交付金利丰公司并支付剩余种子款。其权利为:收取金利丰公司支付的辣椒款。由此可以推定金利丰公司与各行政村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原审法院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由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虽然金利丰公司与丁集镇政府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金利丰公司向丁集镇政府推广种植辣椒项目时,丁集镇政府与金利丰公司进行了商洽。各行政村在领取辣椒种子时出具的领条上,丁集镇政府当时镇长刘海良均签署“同意领取”的字样及签名,由此表明丁集镇政府既是该项目的参与者,也是项目的组织管理者。如果该项目没有丁集镇政府的组织参与,各行政村不可能种植该辣椒品种,因此,丁集镇政府和十二个行政村应是《辣椒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主体的一方,丁集镇政府上诉主张其与金利丰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刘堂村等九村委是否应赔偿原审认定的种子款,丁集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金利丰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二审庭审中各行政村反映辣椒种子发芽率低、种植面积少的陈述和金利丰公司也认可种子发芽率低的事实,可以确认金利丰公司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辣椒种植回收合同》中约定的种子质量条件,辣椒种植面积因此减少,没有达到双方预期的合同目的。因此,金利丰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良品种,已经构成违约。一、二审中,金利丰公司仅提供一篇新闻报道以证明丁集镇各行政村种植的辣椒喜获丰收,主张各行政村因没有交纳成熟辣椒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金利丰公司没有提供各行政村实际种植面积多少亩,在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辣椒产量多大,各行政村自行售卖的数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金利丰公司自己提供的向刘海良调查的证据中,刘海良也有“多次与展经理联系,连续提了三次时间没有来收”对金利丰公司此项主张不利的事实,因此,金利丰公司主张丁集镇政府和各行政村违约的事实缺乏足够的依据。但丁集镇政府、九村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成熟的辣椒已全部交金利丰公司回收,对合同履行也有违约之处。金利丰公司在双方合作前期投入资金用以购买辣椒种子,其此部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项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实际辣椒移栽比例分担,金利丰公司应自行承担未能够移栽部分的种子价款的损失,丁集镇政府、九村委应承担实际移栽部分种子价款的损失。根据原审查明金利丰公司提供的种子数量,结合金利丰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于2003年7月17日对丁集镇政府当时镇长刘海良的调查,各行政村共实际种植栽培面积近400亩。按此推算,辣椒种子的出芽率应为25%左右,相应的种子款项也应为原款项380100元的25%,即95025元,该笔款项应由丁集镇政府和各村委、居委会承担。丁集镇政府和各行政村认为不应赔偿金利丰公司种子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丁集镇政府和各行政村在上诉中主张金利丰公司是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根本没有买卖辣椒种子的诉请,原审法院擅自变更金利丰公司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二审庭审时,已查明金利丰公司对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在一审时已经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而金利丰公司在一审的诉请就是要求丁集镇政府和各行政村应赔偿损失并支付种子款80万元,原审法院除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外,按照金利丰公司的原诉请以及双方的合同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丁集镇政府和各行政村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丁集镇政府作为合作经营一方应与九个行政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因金利丰公司对于丁集镇政府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没有上诉,对原审判决丁集镇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丁集政府及刘堂村等九村委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项城市丁集镇田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750元; 三、项城市丁集镇李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500元; 四、项城市丁集镇刘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500元; 五、项城市丁集镇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875元; 六、项城市丁集镇王官桥行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000元; 七、项城市丁集镇石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250元; 八、项城市丁集镇徐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450元; 九、项城市丁集镇张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250元; 十、项城市丁集镇王李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450元; 十一、项城市丁集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二至十项金钱给付的债务,对各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3010元,由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项城市丁集镇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村负担3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5元,由周口市金利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4668.5元,由项城市丁集镇人民政府负担2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孙玉华 审判员 田伍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