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99号。 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潮。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港支行)因与上诉人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供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京港支行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以资抵债协议》;二、开发区供水公司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325万元及利息29832233.2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以后另计)。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农行京港支行及开发区供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京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李海潮,开发区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开发区供水公司的前身河南省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厂(以下简称开发区水厂)自1997年10月至1999年6月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4笔,借款本金共计23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01年12月20日,开发区水厂与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开发区水厂以其在农行开发区支行抵押的土地69246.696平方米(约103亩)和房产抵偿其所欠农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28482326元。后农行开发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农行京港支行。2004年12月20日,农行京港支行同意开发区水厂进行股份制改造,2005年1月21日,开发区水厂改制变更为开发区供水公司。后开发区供水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为农行开发区支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7)商行初字第4、5、6、7、8、9号行政判决,分别撤销了农行开发区支行的(2000)字第0669、0670、0671、0672、0673、0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行开发区支行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分别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60、00161、00162、00163、00164、0016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商行初字第4、5、6、7、8、9号行政判决。后于2011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分行在河南日报向开发区供水公司公告催收借款本金2325万元及利息,后又于2011年10月30日,向开发区水厂发出告知书,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另查明:1998年9月30日,开发区水厂偿还利息100万元,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7月31日,开发区水厂向农行京港支行还息2.8万元,共计已经偿还利息102.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开发区水厂与农行开发区支行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开发区水厂经股份制改造变更为开发区供水公司,农行开发区支行亦因农行内部改革,将本案争议债权转移给农行京港支行,该事实除有农行京港支行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外,也被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后开发区供水公司向法院起诉撤销抵债房屋的产权登记,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以资抵债协议书的内容,后法院一系列行政判决结果,亦表明该以资抵债协议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农行京港支行诉请解除以资抵债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农行京港支行为证明其涉案债权,举证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均能够证实开发区供水公司欠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事实也通过以资抵债协议、债权转移通知书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实,开发区供水公司称农行京港支行的债权不存在的理由没有依据,开发区供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双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后,原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物权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以资抵债协议解除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予以恢复,因此,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自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双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期间,农行京港支行诉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开发区供水公司称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以资抵债协议书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且农行京港支行于2011年8月23日和10月30日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因此,开发区供水公司称农行京港支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开发区水厂与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应当解除,开发区供水公司应当偿还农行京港支行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开发区水厂和农行开发区支行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二、开发区供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京港支行借款232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时间分别计算至2001年12月20日,已经偿还的102.8万元利息予以扣除);三、驳回农行京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发区供水公司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11元,由农行京港支行负担15万元,开发区供水公司负担157211元。 农行京港支行上诉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判决仅支持2001年12月20日抵债协议前的部分利息错误。农行京港支行要求解除抵债协议是因开发区供水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的。开发区供水公司过错明显,致使抵债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开发区供水公司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本金和利息及罚息。请求二审判决开发区供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5万元及利息24599907.33元(自2001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以后另计)。 开发区供水公司答辩称:1、本案以资抵债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开发区供水公司按抵债协议约定,将开发区供水公司抵债资产土地及房产已过户登记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农行开发区支行已实际持有该抵债的全部资产,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审判令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以资抵债协议生效即履行完毕,农行开发区支行取得开发区供水公司的抵债的土地及房产的物权,其金融债权灭失,贷款不存在,无从产生利息。故农行京港支行主张的以资抵债协议签订后的贷款利息无根据。3、对协议解除或无效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到协议签订之日原欠债务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不应当再按借款计算利息,协议解除后农行开发区支行没有返还财产,不应当要求计算债务利息。原审判令开发区供水公司支付以资抵债贷款本息,却对开发区供水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返还不作处理,显失公正,不符合《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农行京港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开发区供水公司上诉称:一、农行京港支行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追加农行开发区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1、农行京港支行不是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以资抵债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农行开发区支行和开发区供水公司,且开发区供水公司抵债的资产土地房产已经登记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农行开发区支行应是合同当事人和抵债资产的权利人,而非农行京港支行;2、农行京港支行不是所诉原借款的债权人,其受让的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债权在转让前已被抵偿而灭失,抵债协议生效即履行完毕,其借款债权已不存在即灭失,故农行京港支行不能享有对开发区供水公司取得所谓的借款债权;3、因开发区供水公司已将以资抵债的土地和房产在该协议签订前过户登记到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本案如以资抵债协议被判决解除和无效,农行开发区支行对开发区供水公司负有返还抵债财产主体和义务,农行开发区支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行开发区支行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未参加诉讼,本案属于漏列当事人。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农行京港支行请求解除以资抵债协议的理由是认为开发区供水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抵偿给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供水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开始起算,也就是从2007年1月16日起算,如果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间视为时效中断,那么2008年1月14日作出终审的行政判决,应当视为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最迟时间,此后两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发生,直到2010年1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此时其诉讼时效已超两年。即便以农行京港支行所称的从商丘市土地局公告发布时间2009年2月12日注销农行开发区支行六份土地证书计算,最终至2011年2月1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也已经届满两年,而农行京港支行2011年8月23日和10月25日的两次发布催收贷款的催告,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农行京港支行于2013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三、合同解除权依法应由当事人行使通知解除,而不是法院判决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3、94、95、96条的规定,农行京港支行请求原审法院解除以资抵债协议,原判予以支持不合法。四、原判认定解除抵债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双方的以资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借款的债权债务消灭。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2、开发区供水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土地使用证被行政判决撤销,是因市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程序违法,而非开发区供水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五、双方诉争的以资抵债协议被判决解除后,开发区供水公司返还给农行京港支行抵偿的借款本息,依据法律规定,农行开发区支行应将开发区供水公司抵债的土地和房产同时返还过户给开发区供水公司,如果土地不返还可以按原评估价补偿损失。原判对此不作处理显失公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的规定,应属漏审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农行京港支行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农行京港支行答辩称:一、农行开发区支行与农行京港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农行开发区支行以自已的名义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的法律后果由农行京港支行承担,开发区供水公司主动向农行京港支行提出以资抵债申请,证明开发区供水公司在抵债协议签订前,就已知道该借款债权由农行开发区支行已经转移给农行京港支行,并在签订抵债协议前农行京港支行就委托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抵债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农行京港支行,因此,本案农行京港支行主体适格,不存在追加农行开发区支行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二、本案协议的解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只适用除斥期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结合本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既没有法定期间也没有约定期间,又未进行催告,其起算点尚未出现。2、本案抵债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即便土地证被行政判决撤销,而房产抵债仍在履行中,在合同未被解除前抵债协议仍然有效,除斥期间尚未开始起算。三、农行京港支行享有解除合同的诉讼权利。以资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后期也得到了相应的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农行京港支行从签订抵债协议之日起没有实际控制土地和房产,该土地和房产一直都是开发区供水公司占用。现开发区供水公司将已登记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的土地以诉讼方式予以撤销,其行为本身就视为以实际行动不履行抵债协议,致使以资抵债协议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农行京港支行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合同法也并未明文禁止合同解除不得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农行京港支行有权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抵债协议解除后,开发区供水公司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开发区供水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农行京港支行返还其抵债的土地和房产的问题,农行开发区支行系受农行京港支行持有的涉案房产,在债权得到履行后同意配合协助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但涉案土地一直由开发区供水公司实际占用,且土地使用权证也因开发区供水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行为被判决撤销,故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原审不存在漏审漏判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开发区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农行京港支行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农行京港支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应否追加农行开发区支行参加本案诉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解除以资抵债协议,判决开发区供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正确;4、原审认定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01年12月18日开发区水厂向农行京港支行提交以资抵债申请载明:开发区水厂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先后贷款14笔,借款本金2325万元(2001年8月份此贷款转移至农行京港支行)。现因开发区水厂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出现贷款逾期,现在欠付利息已超过500万元。开发区水厂特申请,以开发区水厂所拥有的土地约102亩和房产约900平方米的房地产,并已过户给农行开发区支行相应土地房产作为资产抵偿所欠此笔债务。特此申请,望批准。 2、农行开发区支行在2000年3月21日将开发区供水公司的六宗土地和三套房产登记在其名下,2001年12月20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开发区供水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后,农行开发区支行持有的六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2000)字第0669、0670、0671、0672、0673、0674号及三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第1∕21989、2/21089、3/21989号,上述土地69246.696平方米(约103亩)和房产双方以资抵债时经资产评估价为28486925元,开发区供水公司抵偿农行开发区支行的所欠贷款本息合计28482326元(其中本金2325万元及截止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5232326元)。 3、2012年11月22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公告,对坐落:北海路南侧;用途:基础设施用地;面积:5904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将该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者:开发区供水公司。 4、二审时,农行开发区支行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虽办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但系农行京港支行委托农行开发区支行持有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仍是农行京港支行。本案抵债协议解除后如需返还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农行京港支行和农行开发区支行将给予配合办理。 本院认为:关于农行京港支行的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农行京港支行取得本案以资抵债的借款债权,是在农业银行体制改革期间,农行开发区支行于2001年8月时,将开发区水厂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农行京港支行,由农行京港支行对债务人开发区水厂追偿该笔借款债务。且农行京港支行与农行开发区支行对开发区水厂的债权转让,已适时通知了开发区水厂。开发区水厂于2001年12月18日即向新的债权人农行京港支行提交了以资抵债申请,农行京港支行收到申请后,便委托农行开发区支行与开发区水厂在2001年12月20日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因此,开发区供水公司对原贷款主体、债权转让主体及以资抵债协议的主体是明知的,对农行京港支行享有原借款债权及抵偿的土地房产权利也是认可的。双方在履行以资抵债协议的相关事宜,均是在其与农行京港支行之间实施进行,这一事实在开发区供水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可以得到证实,故农行京港支行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开发区供水公司上诉认为农行京港支行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追加农行开发区支行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行京港支行主张解除以资抵债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开发区供水公司在以资抵债协议履行之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抵偿给农行京港支行土地使用权证,其行政诉讼行为可视为对以资抵债协议的单方反悔。行政判决撤销了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抵偿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商丘市人民政府又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开发区供水公司,导致以资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在开发区供水公司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以资抵债协议后,农行京港支行要求解除以资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区供水公司上诉认为农行京港支行主张解除本案已经履行完毕的以资抵债协议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适用除斥期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双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未实施催告行使解除权,故本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又未进行通知解除,农行京港支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我国的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无相应禁止性的规定。故开发区供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合同解除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行京港支行主张的开发区供水公司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01年12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的问题。本案系解除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以资抵债协议在2001年12月20日签订时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本案认定解除2001年12月20日以资抵债协议后,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即还原恢复到2001年12月20日时状态,原判据此认定处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农行京港支行要求2001年12月20日抵债以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合同解除后涉案土地房产应否一并返还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农行京港支行主张解除以资抵债协议,并要求开发区供水公司偿还以资抵债时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对农行京港支行诉请的解除合同,开发区供水公司支付抵债欠款进行审理,并判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漏审漏判。由于开发区供水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农行京港支行在开发区供水公司偿还了抵债的欠款本息后同时返还抵债财产的主张,二审对此亦不作审理。开发区供水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4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负担164799元,由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5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林春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