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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余发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发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发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新闻大厦107室。
负责人:郭跃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发启。
原审被告:王会珍。
上诉人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下称超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新乡分行)及原审被告余发启、王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分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超能公司偿付新乡分行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375833.33元,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并由余发启、王会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确认新乡分行对处置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超能公司、余发启、王会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新乡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超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超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余发启、王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超能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与新乡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豫抵押字第2013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02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超能公司与新乡分行之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新乡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物登记,新乡分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份,编号分别为新市国土资他项(2013)第124-1号和新市国土资他项(2013)第124-2号,其中载明:超能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性质,均座落于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区,地号分别为03-116-20-01、03-116-20-02。
2013年10月24日,超能公司与新乡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32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28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支付、借款人声明与承诺、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交叉违约等方面内容,其中明确: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超能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逾期借款,新乡分行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新乡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超能公司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若其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未落实还本付息事宜,新乡分行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新闻媒体等予以批露,并采取清收、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措施。超能公司承诺声明,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应及时通知新乡分行。若超能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借款利息,新乡分行即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若超能公司未遵守承诺事项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新乡分行即有权要求超能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诉讼或仲裁要求超能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超能公司承担新乡分行由此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能公司与他人的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违约,即视为其对本合同违约,新乡分行即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超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若超能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声明与承诺或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时,新乡分行即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同日,余发启、王会珍一同作为保证人向新乡分行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超能公司履行《281号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论超能公司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二人作为保证人将无条件替超能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新乡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新乡分行按照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或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新乡分行如约向超能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超能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二、新乡分行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发现超能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又经其2014年8月4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系统显示,超能公司出现了在其他金融机构拖欠利息392535元的情形。
本案诉讼期间,一、2014年9月21日,即《28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当期利息支付日,超能公司未相应支付借款利息,新乡分行从该公司账户扣收利息7187.48元。二、2014年9月30日,新乡分行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结果显示,截止2014年9月30日,超能公司累计在三家金融机构拖欠利息计200余万元。三、截止2014年10月8日,按照《28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超能公司应支付利息、复利金额计为1004983.29元(含利息1000845.85元+复利4137.44元)。四、2014年9月21日,新乡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请其代理诉讼,之后该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新乡分行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乡分行诉求超能公司偿付《28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问题。新乡分行与超能公司所签《281号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自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新乡分行本案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本案事实表明,超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承诺与声明将相关事项及时予以告知的义务,同时对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违约欠息情形。对照合同约定,超能公司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新乡分行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出发,有权依法行使提前收回合同借款的权利,在原定借款到期日之前向超能公司求偿,超能公司因其违约则丧失了在原定期限使用合同借款的利益。此外,超能公司取得新乡分行如约提供的合同借款后,其作为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如约按时向新乡分行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而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给予补救,在已届合同约定应支付当期借款利息之时却不予支付,该事实相应印证了新乡分行所诉超能公司存在资信状况恶化,本案诉讼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情形。据此,新乡分行本案起诉要求超能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属于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新乡分行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起诉之前要求超能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的具体时间及期限,故应以其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为限,超能公司应自次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新乡分行明确本案诉求由超能公司按照《28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偿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本息1004983.29元(利息1000845.85元+复利4137.44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涉。
至于超能公司与余发启辩称新乡分行的复利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系国家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已明确“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新乡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与超能公司签订的《281号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情形明确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超能公司与余发启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超能公司与余发启辩称新乡分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审查《281号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虽然均系经新乡分行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签订,但其中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有文字表述发生歧义的内容;同时,《281号借款合同》文本在空白处专设有“补充条款”,以供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使用,《个人担保声明书》尾部亦专设了同样功效“其他条款”。因此,超能公司与余发启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新乡分行本案诉求律师费问题。事实表明,新乡分行本案起诉系因超能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乡分行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0万元。据超能公司与新乡分行所签《281号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用属于新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超能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具有承担该相关费用的义务,新乡分行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超能公司、余发启所辩该律师费与罚息均系违约责任的一种,新乡分行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进行主张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超能公司与新乡分行在《281号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已对因违约事项导致相关费用的项目及性质给予明确的区分和界定,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乡分行就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超能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对其与新乡分行之间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所发生的最高本金1亿元项下发生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新乡分行签订《028号抵押合同》,相关抵押物已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新乡分行已取得相应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81号借款合同》系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签署,属于被担保的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该抵押合同已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超能公司未履行债务情况下,新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最高限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关于余发启、王会珍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属于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余发启、王会珍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新乡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超能公司履行《28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超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其二人均应按照承诺的保证责任方式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新乡分行本案诉求余发启、王会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规定,就《28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新乡分行明知超能公司在先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提供担保,余发启、王会珍在后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但其未与余发启、王会珍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责任承担顺序进行相应具体明确地选定,应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故新乡分行对其在《281号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应当先行就超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受偿,若发生不能完全受偿情形,再由余发启、王会珍对其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超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分行偿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1000845.85元、复利为4137.44元,合计为1004983.29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照《281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超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分行偿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若超能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新乡分行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新市国土资他项(2013)第124-1号”及“新乡市国土资他项(2013)第12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亿元及基于该相同数额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余发启、王会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超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扣减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新乡分行就相关抵押物优先受偿金额以外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余发启、王会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超能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98679.17元(含受理费29367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超能公司负担。
超能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复利和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新乡分行支付的律师费是其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新乡分行答辩称:1、原审判决超能公司向我行支付复利、罚息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是完全正确的;2、超能公司应当赔付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超能公司偿付借款的罚息、复利以及新乡分行支付的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国家授权的利率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其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经营人民币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罚息有明确规定。本案新乡分行与超能公司签订的《281号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罚息的承担也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超能公司偿付借款的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同时《281号借款合同》对哪些是新乡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谁承担等也约定明确,而且新乡分行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超能公司对新乡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一并偿付亦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超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85元,由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