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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清河路与天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卓。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清河路与天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卓。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金玉,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天玉。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红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世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
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基础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达公司、胜达许昌分公司、兆通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桩基工程款3395549.54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从2011年7月25日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确认基础公司对该工程拍卖、变卖享有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胜达公司和胜达许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堂,胜达许昌分公司负责人董金玉及委托代理人韩炎,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天玉、罗先安,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基础公司施工的152根桩基工程范围的工程量、兆通公司是否支付桩基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对胜达公司与基础公司合同约定的胜达公司应收取18%管理费是否应在胜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原审未作审理属漏审漏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司胜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