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9号1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78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标的额仅为四百余万元,不符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成湖公司为了逃避管辖,恶意提高争议标的,提高审级,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78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额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成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明确具体,除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外,还提供了相应的起诉证据材料。本案成湖公司起诉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为货款9071997元及利息254016元,属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成湖公司起诉的证据材料审查后,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永通公司主张成湖公司为了逃避管辖恶意提高争议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783-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