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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献军与付喜庆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献军。 委托代理人:苗玉兰。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喜庆。 委托代理人:李红丽。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献军。
委托代理人:苗玉兰。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喜庆。
委托代理人:李红丽。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献军与被上诉人付喜庆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付喜庆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献军:1、立即停止使用、变更登记字号,字号不得含有“清水湾”字样;2、赔偿付喜庆经济损失1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程献军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鹤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程献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兰、刘来平,付喜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丽、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喜庆自2006年始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恶水窝自然村经营餐馆,2008年4月8日,付喜庆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批准注册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绿色庄园”,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上峪乡恶水窝村。经营范围:主食、热菜、中餐、餐饮服务,经营至今。
2012年2月16日,程献军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批准注册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玉兰农家院”,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鹿厂村。经营范围:小型餐馆,不含生食海鲜、不含裱花蛋糕,经营至今。
现付喜庆与程献军经营餐馆所在地的对面石崖篆刻有“清水湾”字样,系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政府2006年镌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其中,字号是个体工商户的核心,是个体工商户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均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付喜庆与程献军均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辖区内,均从事小型餐馆服务,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付喜庆的个体工商户是“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绿色庄园”,程献军的个体工商户是“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玉兰农家院”,程献军是否侵犯付喜庆的名称权的关键是程献军庆的字号与程付喜庆的字号是否相同或近似。
认定两个个体工商户之间字号近似,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1、字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登记的字号不完全相同;3、字号在读音、用字或者含义方面近似;4、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误认的程度。本案中,付喜庆使用的“清水湾绿色庄园”字号,程献军使用的“清水湾玉兰农家院”字号,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且不完全相同,在用字方面有部分雷同。付喜庆从2006年开始使用“清水湾绿色庄园”,具备在先使用权利,且在该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程献军从2012年开始使用“清水湾玉兰农家院”的字号并对外宣传,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程献军的行为构成对付喜庆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付喜庆要求程献军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登记字号,其字号不得含有“清水湾”文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付喜庆要求程献军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仅有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参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献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清水湾”字样;二、驳回付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献军负担。
程献军上诉称:“清水湾”三个字是公共的,不是某个人的,权利不应当有一个人独占,程献军的企业字号也是经过工商局合法核准,并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
付喜庆答辩称:程献军使用的企业名称跟付喜庆的企业名称构成相同和近似,侵犯付喜庆的在先使用权利,“清水湾”三个字是付喜庆多年经营并宣传使用,在当地享有较高知名度,而程献军的店跟付喜庆的店不足400米,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程献军开办餐馆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付喜庆餐馆的企业名称。
二审中,程献军提交五份证据:1、淇滨城管拆字2013第17号通知两份,均是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通知,对清水湾玉兰农家、淇河园两家饭馆因在上峪乡清水湾段淇河一级保护区内私自建设河边饭桌等物违反规定,限期拆除;2、淇滨区人民政府的网上宣传资料录像,显示出涉案两家餐馆与其他餐馆相连,临河建有饭桌、遮阳伞,河对面石崖上刻有“清水湾”三个比较醒目的红字;3、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淇滨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M-001号监督意见书,被监督人是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玉兰农家院,地址载明是上峪乡清水湾,苗玉兰2014年4月28日签字;4、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页面截图文章,《淇滨区上峪乡五一期间不间断巡查,呼吁游客保护淇河文明出游》一文中载明“5月1日,在淇河清水湾段,游客王先生告诉记者……”“……在上峪乡安乐洞村河口桥通往白龙庙、清水湾、桑园景区的公路上,也出现了严重的车辆拥堵情况。”,《淇滨区再掀人工湿地建设高潮》一文中载明“……计划投资100万元,分别在鹿厂村和清水湾村,建成两个中型人工湿地生活污水处理工程。”;5、淇滨区淇河生态保护建设领导小组文件,淇滨淇保领发(2014)3号,淇河保护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整治内容中第三条:“在沿淇道路通向清水湾岔路口设置卡点,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清水湾。”;6、三张图片的导游牌标识,显示清水湾地名。以上证据据以表明“清水湾”是地名,已被地方政府认可,不应由付喜庆一人独占使用。付喜庆经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献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证明清水湾是一个地名或者是一个风景区,清水湾的河道在恶水窝村。本院综合双方质辩意见认为:程献军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付喜庆、程献军经营的饭店住所地均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恶水窝村,两饭店与其它饭店一起临淇河而居,河对面山体上镌刻“清水湾”三字,从现有证据看“清水湾”不是国家审批的景区,但当地政府相关机构在公文中均作为地名使用,媒体文章也将“清水湾”作为地名进行使用。
本院认为:付喜庆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绿色庄园”和程献军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玉兰农家院”实际住所地均在鹤壁市上峪乡恶水窝村,因该村地处淇河之滨,风景秀丽,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在淇河旁石崖上镌刻“清水湾”三字,近几年来,当地政府在下达公文时将“清水湾”作为该地域名称使用,当地居民也认可这一称谓,因此,虽然“清水湾”不是国家批准的行政区划,但在当地已成为标明特定地域的特有名称,具有显著的标志性,“清水湾”三字在当地应当属于公共资源,由公众普遍使用。企业名称的基本作用是本企业与其它企业进行区分,易于识别。付喜庆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绿色庄园”工商登记是在2008年,程献军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玉兰农家院”工商登记是在2012年2月,参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发布)第十条规定:企业可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同时,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付喜庆、程献军在同一区域开办餐馆,其企业字号是消费者进行区别的主要途径,付喜庆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绿色庄园”在此地开办最早,在“清水湾”还未作为地名广泛使用时,把“清水湾”三个字作为字号,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但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该地已形成多家餐馆同时经营的局面,消费者去消费也是将“清水湾”作为地名使用,如果仅将“清水湾”作为企业字号,将不再具有显著的区别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程献军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玉兰农家院”这个名称中,“玉兰”是字号,其企业简称是“玉兰农家院”,“清水湾”三字在该企业名称中是作为地名进行使用。因此,付喜庆、程献军开办的两家餐馆的企业名称虽然均有“清水湾”的字样,但尚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家餐馆商业服务的误认和混淆。付喜庆作为在该地较早开办农家饭庄的业主,在工商登记中将“清水湾”三字作为企业名称的构成部分进行登记,对“清水湾”作为地名广泛使用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因此可以在经营过程中突出其较早使用“清水湾”三字这一特点,但不宜将“清水湾”三字独占使用。付喜庆诉称程献军开办的餐馆名称与其餐馆名称相近,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理由证据不足。程献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付喜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喜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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