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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斌,男,汉族,住武汉市新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斌,男,汉族,住武汉市新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阳,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一般是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这是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禹亳铁路一期二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邱斌签订的《劳务承包工程合同书》中第12条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调解决,解决无效时,由郏县法院裁决”,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了郏县法院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故应当由郏县法院的上级法院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