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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振波与郭社福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振波。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社福。 委托代理人:王金卓。 原审第三人:南乐县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振波。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社福。

委托代理人:王金卓。

原审第三人:南乐县毛巾厂。

法定代表人:杨玉卿,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胡振波因与被申请人郭社福、原审第三人南乐县毛巾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申请人郭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胡振波于2007年3月15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父胡彦彬与南乐县织物厂(后更名为南乐县毛巾厂)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使用合同,约定南乐县毛巾厂使用的大门允许其通行,而郭社福将大门过道改造为门面房,致使其无法从大门通行为由,请求判令郭社福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确认其对涉案大门的通行权。郭社福辩称,其已从南乐县毛巾厂合法受让了包含涉案大门在内的房产,且已办理了房权证,请求驳回胡振波的诉讼请求。

南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8月25日,胡振波之父胡彦彬与南乐县毛巾厂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使用合同,约定在南乐县毛巾厂的土地上,由胡彦彬投资建临街楼两层共16间(含一层大门),竣工后胡彦彬使用西面一层门面房4间,二层5间,合同期限50年,合同期间南乐县毛巾厂使用的大门允许胡彦彬通行。该合同进行了公证。1996年8月22日,胡彦彬又向南乐县毛巾厂交5000元,以明确对大门享有通行权。1995年胡彦彬办理了占地2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6月15南乐县毛巾厂与郭社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厂将临街东侧3间楼房和涉案大门及后院租赁给郭社福,期限50年。2001年4月20日,该厂将该租赁房产以115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郭社福,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2001年4月23日,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向郭社福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号房产证。2004年8月5日,郭社福欲将大门改建成门面房,遭到胡振波方阻拦,郭社福遂起诉胡振波等侵害财产权,胡振波等则以郭社福和南乐县毛巾厂为被告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胡振波等人的诉讼请求。期间,胡彦彬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郭社福房权证的申请,后又对郭社福的房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维持郭社福的房权证。2006年郭社福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月郭社福用砖封堵大门过道,并改建成门面房。2007年3月15日,胡振波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6年10月18日,南乐县轻工业局以(1996)南轻字第19号文作出关于将南乐县织物厂合并到南乐县毛巾厂的决定。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查明胡彦彬妻子魏青森及子女胡振江、胡振达、胡藏锋、胡振霞已放弃位于南乐县兴华路18号土地及财产的继承权。南乐县毛巾厂将临街房地产转让给郭社福前后,曾多次给胡彦彬做工作让其改门未果,胡振波房产西面有南乐县毛巾厂的其他大门。现胡振波、郭社福均从各自的临街门面房出入。

南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5年8月25日,胡彦彬与南乐县毛巾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南乐县毛巾厂允许胡彦彬从其大门通行,胡彦彬为此向南乐县毛巾厂交付5000元,胡彦彬因此取得的通行权是依合同设立的地役权。2001年4月20日,南乐县毛巾厂与郭社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未约定保留胡彦彬对大门过道享有通行权的条款,因此,胡振波在郭社福合法取得大门过道的使用权后,其与南乐县毛巾厂在该不动产上设定的地役权即已消灭,郭社福无合同约定的义务无偿为胡振波提供役地供其通行。胡振波地役权的丧失,是由于南乐县毛巾厂的合同违约行为所致,胡振波可追究南乐县毛巾厂的责任。郭社福用砖堵住大门,改建成门面房的行为,是对自己不动产的合法使用。胡振波以相邻关系为由起诉郭社福侵害了自己的通行权,作为相邻关系的通行权,其成立以必须为限,其内容是对相邻的对方不动产最基本的必须的利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面临兴华路的门面房数间,且双方现均从各自的门面房通行直达兴华路,因此,郭社福的大门并非胡振波必须通过的出路。该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振波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50元,由胡振波负担。

胡振波不服该判决,以其享有涉案大门的合法通行权为由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胡振波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胡振波称,其承建了包含涉案大门在内的房产,并依与南乐县毛巾厂的房地产联合开发使用合同享有对涉案大门50年的合法通行权,且为此向南乐县毛巾厂交付5000元,而郭社福将大门改建为门面房的行为,是对不动产的违法使用,是对其通行权的侵犯。郭社福虽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也不能剥夺其通行权。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郭社福辩称,南乐县毛巾厂与胡振波协商让胡振波从其他大门通行后才将包含涉案大门的房产转让给其,其是按门面房价格购买的涉案大门,在其获得房产权属后,有权将大门改建为门面房,其受让房产时并未同意为胡振波设定涉案大门通行权,其同胡振波一样,向南乐县毛巾厂支付5000元,有偿使用该厂的其他大门。请求驳回胡振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及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史昶伟

审 判 员  邵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