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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恒田与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恒田,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飞腾,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恒田,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飞腾,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恒田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恒田,被上诉人泌阳县磊天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原润阳石材厂)与泌阳县象河乡岗王村委杨树洼村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润阳石材厂租赁杨树洼村组土地60.07亩开办石材厂,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每亩每年500元(以后根据政策和同类厂矿租地价格涨落而涨落),由杨树洼村组村民代表五人及村委主任征求村民同意后与润阳石材厂签订了上述协议。孙恒田是杨树洼村民组成员,在协议签订时,孙恒田在外打工,其在老鳖盖有承包土地1.062亩,于2003年外出打工时交由同村村民孙久福租种,因当时通知不到孙恒田,孙恒田对该片承包地被被告租用的事实并不知晓。2006年润阳石材厂依据协议发放的租赁费也由孙久福代为领取和保管,孙恒田回来后,自2007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一直由孙恒田领取。后来,孙恒田与泌阳县磊天石材厂的相关人员交涉占用其承包地问题,拒收2014年的租赁费,并于2014年8月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泌阳县磊天石材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泌阳县磊天石材厂所建石材厂占用象河乡杨树洼村组的土地系象河乡石材区的工业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孙恒田的承包地在被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原润阳石材厂)建厂占用前虽然没有征得孙恒田的同意,但除孙恒田外,其他在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建石材厂用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同意泌阳县磊天石材厂租用其承包地并以村组的名义由村民代表、村委主任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且该范围已被象河乡人民政府划定为工业用地,并经过了其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孙恒田所在的村组在与泌阳县磊天石材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对孙恒田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系无权处分,其代孙恒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在孙恒田知道前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事后孙恒田从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处收取承包款的行为,属于对泌阳县磊天石材厂与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追认,该协议自孙恒田收取承包款之日起即对孙恒田产生法律效力,孙恒田拒收2014年度承包费并否认该协议的行为,属于向泌阳县磊天石材厂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该请求没有得到泌阳县磊天石材厂的同意,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因此,孙恒田请求泌阳县磊天石材厂拆除设施,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孙恒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恒田负担。
宣判后,孙恒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土地未得到其同意,造成土地损害,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是土地损害后的赔偿款,不是对协议的追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泌阳县磊天石材厂答辩称,其与象河乡岗王村委杨树洼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有效,上诉人对协议内容知情且同意,上诉人称收取的租赁费是土地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恒田所在村组与被上诉人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原泌阳县润阳石材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因未征得孙恒田的同意,租赁协议效力待定。孙恒田自2007年至2013年领取了相关土地的承包费,其领取承包费的行为事实上是对协议的履行,属于对协议的追认。孙恒田上诉称其领取的是土地损害赔偿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孙恒田所在村组与泌阳县磊天石材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村民代表出具的每年收取租金或承包费的收条来看,原审认定孙恒田从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处收取承包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恒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文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