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6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4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曹××因琐事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曹××用砖头将刘某甲的鼻子夯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卢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曹××因琐事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曹××用砖头将刘某甲的鼻子夯伤,致刘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曹××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8000元,已履行,刘某甲对被告人曹××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当时我在刘春喜家看来牌,曹××起了一辆摩托车从南边到刘春喜家院里,曹××摔倒了,我和儿子刘政辉看到曹××摔倒都笑话他,曹××就骂俺,随后曹××就和我儿刘政辉俩人要打架,我就推着刘政辉进屋,之后曹××掂了个砖朝我鼻子上砸了一下,把我的鼻子砸伤了。 2、证人刘某乙证实:那天我在收俺庄的养老保险,在刘春喜小卖部看人来牌,过程中俺庄刘钢圈的女婿曹××骑摩托车过来在院里摔倒了,俺庄的刘政辉笑话他,然后两个人就吵起来了,随后发展成他们双方的家人也吵起来要打架,俺庄的人就赶紧劝。后来曹××和刘政辉俩人就打起来了,曹××用板凳将刘政辉砸躺地上,刘某甲去扶刘政辉的时候,曹××趁机捡了个砖头朝刘某甲面部砸了一下,就把刘某甲的鼻子砸淌血了。 3、证人卢某某证实:打架过程中刘某甲手里拿个板凳,我去夺刘某甲的凳子时,刘钢圈(曹××岳父)的侄子刘国银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把我打的两眼直冒金星,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发现刘某甲的鼻子流血了,我问咋回事,刘某甲给我说是被曹××用砖头砸的。 4、证人刘某丙证实:打架过程中我和刘政辉各自拿个板凳去夯对方,后来被人把板凳夺下了,后来曹××拿个板凳去夯刘某甲和刘政辉,我也拿个板凳去夯他俩,刘某甲和刘政辉也拿板凳去夯我和曹××,我把刘某甲的鼻子夯淌血了,我也被刘政辉夯晕了,后来双方就不再打了。刘某甲的鼻子淌血了,是我用板凳夯的,曹××用板凳夯对方了,夯到哪儿我不清楚。 5、被告人曹××供述:2014年2月18日中午我喝完酒骑着摩托车到下沟村我的养鸡场那,当我骑摩托车到刘春喜家进院时摔倒了,刘某甲和刘某甲的儿子就嘲笑我,我在和他们争吵的时候刘某甲不愿意就要过来打我,我岳父刘钢圈就上去拦刘某甲,我怕刘钢圈吃亏,就在院里捡了个砖头到刘春喜家东屋里,刘某甲上来用拳头朝我脸上打,我就用我拿的砖朝刘某甲脸上夯,后来在场的群众就把我拉出去也就不再打了。 6、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曹××一次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8000元,已履行,刘某甲对曹××表示谅解。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9、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曹××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宏宾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宋庆龄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