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陈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赵××在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组,租用独立树组村民责任山后开办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页岩矿烧砖。经鉴定,新兴墙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面积共计26.1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宁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人赵××在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组,租用独立树组村民责任山后开办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页岩矿烧砖。经鉴定,新兴墙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面积共计26.1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实:2008年的冬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找到我说他想在俺庄西边确泌路南的八角山脚下建一座烧砖的砖窑,需要占用八角山的地方,赵××问我八角山的所有权是村民组的还是群众的,我给他说八角山早在1983年就分给群众了,现在所有权都是群众的。赵××就叫我给他帮忙把俺庄的群众找来,我就给他帮忙把俺庄的群众找来,赵××就和群众们商谈租山的事。后来赵××和俺庄的群众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上写的是赵××租用俺庄群众的责任山,租期为30年租金每年每亩地1000块钱。赵××和俺庄的群众签订好租地合同后就开始建砖窑盖房子。俺庄群众租给赵××建砖窑和盖房子的地方原来是荒山,山的上半部分有一些杂木树。俺庄的群众原来办的有老式的牛皮纸的那种林权证,但是现在都找不着了。赵××租俺庄群众谁家的山就和哪家签一份租山合同,他租的俺庄20多家群众的责任山每家每户签订的都有租山合同。赵××的砖窑烧砖用的页岩和黄土就是从他租俺庄群众的责任山上挖的。赵××砖窑南边山上取土的地方都是他的砖厂挖的。 2、证人宁某某、张某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智某某证实:我是2012年6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到新兴页岩砖厂来的,赵××给我任命的是抓生产的厂长,听赵××说是新兴页岩砖厂是2009年的10月份建好的。新兴页岩砖厂烧砖用的页岩就是在新兴页岩砖厂边的八角山上挖的,煤泥是从平顶山的煤矿上拉回来的。我只是听赵××说挖页岩的山是他租独立树村民组群众的山,至于他是咋租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也说不了挖的有多大面积,反正八角山上那片被挖的页岩都是新兴页岩砖厂挖的。我到砖厂以后只见到在砖厂西面的山上挖页岩,没见过在其它地方挖过页岩。我到新兴页岩砖厂的时候砖厂南边山坡页岩就已经挖了,我也不知道是啥时间挖的。 4、证人陈某乙证实:我是2013年10月份来的新兴墙材有限公司,负责开挖掘机挖页岩的,我把页岩挖掉后装到翻斗车上,翻斗车再把页岩送到生产车间。我是在生产车间的西边八角山北坡挖的,我在挖山之前,山上有少量的山杂木和部分灌木丛。生产车间的西边八角山北坡的页岩都是我挖的,生产车间东水库南边不是我挖的,是我来以前挖的。我挖的页岩都供新兴墙材有限公司烧砖用了,我不知道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开页岩办理的是否有合法手续。 5、证人崔某某证实:2009年9月份我爱人赵××和泌阳县马谷田的龙某某合伙开办的,建厂地点在确山县组,首先租用村民组二十多家群众的责任山,租金每亩每年一千元,并和群众都签订有租用合同,然后开始建的厂。在2010年底由于公司不赚钱龙某某主动提出退了股,以后是我爱人赵××自己经营的。关于手续方面的事都有我爱人赵××办理,有没有占用林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我不清楚。新兴墙材有限公司是在租用的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庄群众的责任山上开采的,先开采的是生产车间建厂位置的土,然后开采的是水库南边山上的页岩,后来又开采的生产车间西边八角山北坡的页岩。水库南边的山和八角山北坡的页岩都是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开采的,开采前山上有少部分山杂木和灌木丛,水库南边的山大概是2012年开始挖的,挖到2013年10月份,八角山北坡是2013年10月份开始挖的,一直到现在。 6、证人张某丁证实:我家责任山上边有点林子树,下边没有树,在2009年俺庄队长赵某乙说泌阳县的赵××想在俺庄建一个砖窑厂,因为烧砖需要用土,赵××想把俺庄的八角山和水库南边的责任山租用下来,赵××租用俺庄在家户的责任山有二十多家,每家都签的有租用合同,租用合同内容注明是每亩每年一千元,租用期限是三十年。赵××的新兴砖窑厂是在2009年和俺庄村民签完租用合同后开建的,砖窑厂就建在八角山东南山角,他建的窑厂和住房的地方以前没有树是荒山。新兴页岩砖厂烧砖用的页岩和黄土是从俺庄群众责任山上挖的,八角山北坡和水库南边的山都是赵××的新兴页岩砖厂采挖的,俺庄的山都是八几年办的林权证,现在都找不到了。 7、证人史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张某丁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泌阳县老河乡的赵××找到龙某某说准备在确山县开页岩砖厂,叫龙某某跟他合伙,龙某某当时就同意了。页岩砖厂建好后效益一直不好,2010年10月份的时候龙某某就要求退股,龙某某退股后好长时间赵××也没把入股的钱退给龙某某,因为这个事龙某某还和赵××打过官司。当时龙某某退股的时候页岩砖厂刚建好。砖厂开始烧砖用的是建砖厂时推下来的土,至于后来用的啥我就不知道了。龙某某退股之前砖厂烧砖没有挖过山。赵××建页岩砖厂的事我也是听龙某某说的,详细的情况我也没问过。我只是听龙某某说他只是入股,至于办手续和其他的事都是由赵××负责。 9、被告人赵××供述:2009年9月份,我和泌阳县马谷田乡的龙某某(音)合伙在确泌路(411公路)南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组的八角山下开办了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在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开办之前我们先在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组租了二十多家群众的责任山,以便以后好挖页岩烧空心砖,当时我们以每亩每年一千元的价钱租用群众的责任山,并和群众签订了租用合同。建砖厂的地方有一部分原来是独立树组群众的开的荒地,砖厂的上半部分是一个山包,我把那一片推平以后然后才开始建砖厂。2010年底的时候由于砖厂不赚钱龙某某主动提出了退股,从龙某某退股至今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就我自己在干。开办的新兴墙材有限公司我办的有驻马店市发改委的批文、有安监局的手续和营业执照,还有土地部门办理的临时用地许可证,因为采矿证和林地占用许可证不好办一直也没办下来。新兴墙材有限公司烧空心砖开始用的是建砖厂的时候推下来的土,建砖厂用的独立树组群众的责任山上挖页岩,煤泥是在平顶山买的。挖页岩用的是我自己砖厂里的挖掘机,挖掘机现在山上把页岩挖出来。然后用农用翻斗车拉到做空心砖的车间做成砖再把砖坯烧成成品砖。砖厂东边水库南边的山上和八角山的北坡这两处挖页岩的地方都是我的砖厂挖的。原来那两处山上也没多少树,山的下半部分都是荒山,山的上半部分有些杂木树。水库南边山上的页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挖的。八角山上的页岩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挖的,断断续续的挖到现在。都是俺砖厂里自己挖,没有其他人过来挖页岩。砖厂生产量大概每天有十五万块砖,具体的我也说不了。新兴墙材有限公司挖页岩占用的林地面积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占用林地共计26.1亩,其中砖厂厂区和八角山北坡采矿区占用林地面积16.4亩,水库南采矿区占用林地面积9.7亩,对此鉴定没有异议。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组村民责任山的情况。 11、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13)116号文件及批文证实赵××所占用林地为确山县规划保护的林地。 12、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发改工业(2010)731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临时用地许可证及合同证实,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在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组建设页岩砖厂,办理有营业执照,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临时用地许可证(面积34.635亩),赵××与确山县中店村独立树组的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 13、确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山县新兴墙材有限公司在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组占用林地,2009年至今未经确山县林业局申办林地占用许可证。 14、确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山县新兴墙材有限公司租赁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组孙小耀等18户村民的责任山,独立树组孙小耀等18户村民未在确山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 1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6.1亩,其中厂区和八角山北坡采矿区占用林地面积16.4亩,水库南采矿区占用林地面积9.7亩。 16、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犯罪以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宏宾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宋庆龄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