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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香华诉被告李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李香华,女,1957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李香华,女,1957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香华诉被告李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李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华诉称:2014年1月23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李香华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与新生街交叉口北16.6M处,从路东通过斑马线往路西过公路时,被被告李玉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P58U95号轿车碰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李香华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与新生街交叉口北16.6M处,从路东通过斑马线往路西过公路时,被被告李玉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P58U95号轿车碰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桂枝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106700.74元,主要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顶叶脑挫裂伤;2、上下唇撕裂伤、牙齿脱落1颗;3、左侧动眼神经损伤;4、胸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下肢主静脉血栓。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香华左侧肢体不完全瘫痪构成六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李香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京P58U95号轿车车主为李玉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告李香华与被告李玉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京P58U95号轿车司机李玉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李香华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李玉民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告李香华与被告李玉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下面确定的损失为原告李香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主要损失。
医疗费106700.74元;
伤残赔偿金22398.03×20年×51%=228459.91元;
精神抚慰金25500元。共计360660.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华各项损失22000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李香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伟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