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12号 原告王志银,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系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大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进,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志银与被告黄大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志银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黄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黄大虎找到原告为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运矿石,每吨劳务费17.5元,被告黄大虎从中提取每吨0.5元。凭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过磅小票结算劳务费,被告提取后,然后给原告。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黄大虎以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无钱为由拒不给原告劳务费。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 被告黄大虎辩称,自己是中间人,应由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黄大虎受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找到原告,为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运矿石,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7.5元/吨,被告黄大虎提取0.5元/吨,依过磅小票结算。原告为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运矿石共计160.35吨,共计款为2725.95元(17元/吨×160.35吨)。后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付原告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过磅小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转运矿石,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黄大虎找到原告为其转运矿石,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大虎系委托关系,受托人黄大虎以委托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招工行为,其产生的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后果要由委托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者。因此,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黄大虎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过磅小票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计款为272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银劳务报酬2725.95元。被告黄大虎不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