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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青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71号 原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新区苏家作乡东齐村村头。 法定代表人李保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开广,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71号
原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新区苏家作乡东齐村村头。
法定代表人李保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开广,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青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职务,经理。
原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青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广、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青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3月5日,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煤炭,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1461.71元。之后,原告又四次向被告供应煤炭,又欠原告煤款217031.8元,被告总计欠煤款308493.5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煤款160000元,仍下欠148493.51元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煤款148493.51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青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庭前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青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至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1461.71元。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2日四次向被告供应煤炭,共欠煤款217031.8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308493.5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160000元,仍下欠原告煤款148493.51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欠条1份、收条3份、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并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下欠煤款14·8493.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青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煤款148493.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河南青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张福远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