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57号 原告赵二伟,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嵩岳,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方俊翔,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代表人肖宏,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原告赵二伟与被告方嵩岳、方俊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伟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平、被告方嵩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二伟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张峰驾驶的原告赵二伟所有的豫A678SZ车与被告方俊翔驾驶的被告方嵩岳所有的豫SD7980号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俊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嵩岳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款92181元、车损估价鉴定款310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拆检费9200元。 被告方嵩岳辩称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拖车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方俊翔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方俊翔驾驶被告方嵩岳所有的豫SD7980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6km(西半幅)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张峰驾驶的原告赵二伟所有的豫A678SZ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40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俊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2000元,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5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678SZ车估损总值为92181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940元。豫SD798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 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俊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借用被告方嵩岳的车辆,但其具有驾驶资格,所以被告方嵩岳并无过错,应由被告方俊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赵二伟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92181元;2、评估费:29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181元,评估费2940元由被告方俊翔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俊翔、方嵩岳已经在事故发生后给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拆检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没有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二伟车辆损失92181元人民币; 二、被告方俊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二伟评估费294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赵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方俊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放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