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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义兰与被告王天堂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75号 原告陶义兰,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系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天堂,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义兰与被告王天堂一般人格权纠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75号
原告陶义兰,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系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天堂,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义兰与被告王天堂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陶义兰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被告王天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义兰诉称,2014年6月19日早上九点左右,原告在自家责任田内拔草,被告王天堂开着三轮车走原告地里过,因原告地里有花生,原告不同意被告通过,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村干部调解让被告从地埂走。当日晚上,被告开着车继续从原告地里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天堂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在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王北组陶义兰家的地边,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王天堂因纠纷殴打原告陶义兰。原告于当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7月5日出院,其诊断书记载:1、脑震荡;2、左耳鼓膜穿孔;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住院治疗、2、随诊。原告陶义兰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3974.53元。原告提供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2014年6月19日16排螺旋平扫280元;2014年8月1日票据无检查项目112元;2014年9月22日听项目检查42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计款269元(2014年6月25日检查票据两张计款160元;2014年8月1日检查票据一张计款109元)。原告提供票据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确山县医药公司永和大药房票据两张计款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947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确山县公安局因被告王天堂殴打原告陶义兰对王天堂行政拘留二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竹沟派出所询问笔录、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原始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门诊票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邻里,因通行发生争执,双方应做到互谦互让,不使矛盾扩大,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才能得以化解矛盾。2014年6月19日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矛盾,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陶义兰与被告王天堂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4:6。
原告陶义兰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974.53元,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三张票据因一张不显示检查项目,本院支持原告其余两项检查费用计款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经医务部门批准到159医院治疗,因此其在159医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确山永和大药房200元票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与自身遭受的损害相关的药品,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误工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480元(3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936.53元。被告王天堂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计款356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义兰各项损失共计356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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