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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荣、杨雯帅与被告崔解、乔潘、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陈荣,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杨雯帅,男,2008年12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亮亮,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系杨雯帅的父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董永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陈荣,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杨雯帅,男,2008年12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亮亮,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系杨雯帅的父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董永丽,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解,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东彦、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潘,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中国人保大厦16层)。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荣、杨雯帅与被告崔解、乔潘、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荣未到庭,原告杨雯帅及法定代理人杨亮亮未到庭。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董永丽到庭。被告崔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被告乔潘到庭。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诉称,2013年6月15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乔潘驾驶豫QNG80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后营路口处,与原告陈荣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荣及乘车人杨雯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陈荣各项损失158239.51元;2、被告赔偿原告杨雯帅各项损失5473.7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潘辩称,当天是公司安排交接开车,我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崔解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潘超速造成交通事故,而公司并没有派乔潘开车,其自己开车造成事故,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2、如果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在有限期间内,无法定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4.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乔潘驾驶豫QNG80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后营路口处,与原告陈荣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荣及乘车人杨雯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优先支付。
被告乔潘是豫QNG80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解。豫QNG80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原告陈荣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一、多发性外伤并创伤性休克: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创伤性血胸;2、颌面外伤;3、左侧内外踝骨折;4、右侧外踝骨骨折;5、腰1-2左侧横突骨折;6、多发软组织伤。二、高血压病。三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多休息,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原告陈荣住院花费医疗费6264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解为原告垫付治疗费4900元。
原告杨雯帅(杨文帅)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雯帅住院花费医疗费3807.31元。
庭审前,原告陈荣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陈荣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及十级。2、陈荣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陈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乔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崔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骑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崔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20%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一)原告陈荣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6264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900元;
3、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
4、后期治疗费:8000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80.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指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雇佣护工护理产生的实际费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支出证据,对原告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护理费30元×45天=1350元;
6、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认为,“误工费每天30元,时间从致残前一天,以实际劳动力情况计算,误工费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不是衡量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原告在受伤之前虽然55岁,但其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创造收入,维持自己生活,说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本院确误工费30元×15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4650元;
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1%=52547.11元;
8、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其过错确定”。原告当庭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优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
9、鉴定费:12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11、车辆损失: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有责任但未及时对受损车辆予以评估,为固定证据,原告对其(车辆)评估,请法院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170元;
12、评估费:200元。
原告陈荣的损失合计为150909.31元。
(二)原告杨雯帅(杨文帅)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807.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180元;
3、营养费:9天×10元=90元;
4、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支出证据,对原告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护理费30元×9天=270元;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杨雯帅的损失合计为4647.31元。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7917.11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64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17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7639.51元,由被告崔解赔偿原告67639.51元×80%=54111.6元,二原告自己负担67639.51元×20%=1352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荣、杨雯帅各项损失共计87917.11元;
二、被告崔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荣、杨雯帅各项损失54111.6元,扣除已经垫付给二原告的4900元,被告崔解应赔偿给原告4921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孙金中承担2859元,由原告陈荣、杨雯帅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  李富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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