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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付友、刘占妮与张汉鼎、郑得林、普会寺乡张营村村委生命健康权、身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61号 原告牛付友,男,汉族,农民,1963年11月21日生。 原告刘占妮,女,汉族,农民,1969年10月0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普会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61号
原告牛付友,男,汉族,农民,1963年11月21日生。
原告刘占妮,女,汉族,农民,1969年10月0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张营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杨建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汉鼎,男,汉族,农民,1968年01月26日生。
被告郑得林,男,汉族,农民,1963年03月26日生。
原告牛付友、刘占妮与被告张汉鼎、郑得林、确山县普会寺乡张营村村委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波到庭,被告张汉鼎到庭,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张营村村委、被告郑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儿子牛东阳和同村四个同学结伴玩耍,到大张庄西一山坡处,见下面有水坑(属于张汉鼎的责任田)就在坑边玩耍,牛东阳滑入深水中,不见踪影,同伴急忙拨打电话求救,原告及其他村民将牛东阳捞出,后抢救无效溺水身亡。水坑是郑得林2013年秋挖掘,用以填平张汉鼎周围低洼的土地,被告张汉鼎、郑得林挖土填地,不及时回填平整,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张营村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对其行为不及时制止,疏于管理,对原告之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38485元的70%,计款166939元。
被告张营村委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得林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汉鼎辩称:出事地点不是被告张汉鼎家的地,坑也不是被告挖,原告之子是自己洗澡时候淹死的,与被告张汉鼎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汉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牛东阳,2001年10月28日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有监护的义务。2014年6月15日,原告儿子牛东阳和同村四个同学结伴玩耍,牛东阳滑入大张庄西一山坡处的水坑,原告及其他村民将牛东阳捞出,后抢救无效溺水身亡。水坑是普会寺乡张营村废弃的,常年无积水,经常有村民取土清淤,2013年郑得林受本村村民张西俊(系被告张汉鼎的父亲)委托,用其钩机将坝基底清淤。后被告张汉鼎与原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于庭后撤回对被告张汉鼎的起诉。
另查明,牛东阳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牛付友、刘占妮为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其子溺水而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普会寺乡张营村委做为水塘的所有者,疏于管理、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放任村民在其塘口玩耍嬉戏,对该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得林挖水沟是受雇于张西俊,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与被告普会寺乡张营村委的责任比例为7: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牛付友、刘占妮因其儿子落水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共计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238485.8元。被告普会寺乡张营村委应承担30%责任,即71545.74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张营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付友、刘占妮经济损失7154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原告负担1092元,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张营村委负担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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