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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申与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22号 原告蔡永申,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孟伟,男,48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蔡永申诉被告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22号
原告蔡永申,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孟伟,男,48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蔡永申诉被告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在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申诉称,近年来被告孟伟一直经营化肥和小农具生意,并在原告处购买脱粒机和点播机,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愿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伟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800元。
被告孟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孟伟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孟伟下欠原告1800元;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下欠原告的1800元属于购货款。
被告孟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系被告孟伟亲笔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下欠原告的1800元属于购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孟伟一直经营化肥和小农具生意,曾在原告蔡永申处购买货物,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元货款未付,被告孟伟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孟伟购买原告蔡永申的货物,下欠原告货款1800元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蔡永申货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