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04号 原告杨安全,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军,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安全因与被告李燕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李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全诉称,被告承包永城市薛湖镇薛滦新城工程期间,原告承揽了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000余元,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后,剩余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被告李燕军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并未经验收,被告即为原告出具欠条,工程经验收后发现其所安装的水电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已经超过200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燕军向原告杨安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永城市薛湖镇薛滦新城工程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工程的水电部分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但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均已实际交付,有被告写下欠条为证,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安全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