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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弱智,被告便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婚后几年来从不让原告回娘家看望父母,双方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已逃离被告控制与其分居生活,诉请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被告夏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盖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孙某某、四子姓名为夏某某、儿媳姓名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初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达六年之久,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