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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6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6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2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初,双方因矛盾激化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张某某曾想法院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济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有过错,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按照补偿协议履行。2、申请证人王瑞云(原告张某某之母)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3、申请证人张展(原、被告之次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经济补偿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因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证人均从自身因素考虑,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是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对原告张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提供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6月2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89年2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6日生育长子张特,1991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张展,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