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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贤中、樊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中。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蕾。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贤中、樊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贤中于2014年9月1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樊蕾赔偿李贤中各项损失共计143275.0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上诉人李贤中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樊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20分许,樊蕾驾驶豫R0D023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南水北调桥北侧,与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贤中驾驶的豫RTV0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贤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贤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樊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贤中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樊蕾驾驶的豫R0D023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贤中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226.50元。因病情需要,李贤中立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2014年3月25日,李贤中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4月2日,李贤中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自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继续手术切口换药预防感染,加强外固定架针道护理,预防感染;③继续消肿、活血化瘀、促骨愈合药物治疗;④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及剧烈运动,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3-4周,3-4周后来院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步活动锻炼方案;⑤注意加强下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避免长期卧床所致的肌肉萎缩及深静脉血栓形成;⑥加强护理,预防长期卧床所致的呼吸、泌尿系感染、压疮的发生。3、复诊时间:1月、2月、3月、6月、1年复诊,不适随诊。至此,李贤中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798.47元。2014年5月4日、6月4日、9月23日,李贤中先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32元。2014年6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贤中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9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贤中其左下肢损失属九级伤残。为此,李贤中支付鉴定费700元。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车站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并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核实,李贤中自2013年元月起租住于该辖区岗东村212号,并在该村口卖菜经商。李贤中共有子女3人,其中,李燕生于1995年11月13日,李钰生于2003年4月12日,李勇生于2004年4月2日。李钰、李勇居住生活在农村。另查,①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②为施救车辆,李贤中支付施救费180元;③事故发生后,樊蕾为李贤中垫支6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租房协议书、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车站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证明、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樊蕾驾驶机动车与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李贤中相撞,造成李贤中受伤及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贤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于李贤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樊蕾应当赔偿。由于樊蕾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向李贤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贤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樊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李贤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樊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李贤中支付赔偿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贤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56.97元。李贤中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645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李贤中受伤后共住院15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900元。李贤中受伤后共住院15天,根据医嘱李贤中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李贤中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28天的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其请求过高,酌定出院后另行计算15天。李贤中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1193.47元。李贤中受伤后共住院15天,李贤中请求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贤中请求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28天,原审法院认为,李贤中提交的医嘱只是加强护理,并没有明确李贤中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及具体护理时间,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贤中请求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1193.47元。(5)误工费6700.55元。李贤中请求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李贤中经营的项目为蔬菜零售,应该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宜。李贤中请求按112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李贤中伤情,对此,对此原审法院酌定按100天计算。此项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李贤中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经商,有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故李贤中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贤中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0元。李贤中女儿李钰现年11周岁、李贤中儿子李勇现年12周岁,2人均生活在农村。此项费用为:5627.73元/年×15年×20%÷2=8441.60元。(8)交通费200元。结合李贤中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李贤中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李贤中一处九级伤残,给李贤中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李贤中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樊蕾积极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结合李贤中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李贤中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李贤中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180元。李贤中因施救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贤中请求摩托车损失的问题。李贤中未提交相关的车损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7114.71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李贤中支付。剩余部分15114.71元,由于樊蕾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樊蕾应承担的责任为10580.30元(15114.71元×70%=10580.30元),扣除樊蕾垫付的600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李贤中支付的赔偿款为4580.30元(10580.30元-6000元)。为减少当事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的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樊蕾垫付的60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鉴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向李贤中赔偿了损失,樊蕾不再向李贤中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向原告李贤中支付赔偿款126580.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向被告樊蕾返还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贤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70费元,减半取收15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85元,原告李贤中承担285元,被告樊蕾承担2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李贤中的各项损失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明显不合理。二、李贤中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住址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李贤中没有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及暂住证,无法证实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李贤中辩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正确,符合司法实践。二、李贤中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贤中在城镇生活,且从事卖菜职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算明显不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樊蕾不发表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李贤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李贤中在原审中提交了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车站南路社区居民委会、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站南社区一组、租住房屋房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元月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故原审判决李贤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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