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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舒心、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舒心。
法定代理人:杨红申。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舒心、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舒心于2014年9月18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杨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41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杨舒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诉讼,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杨涛为其所有的吉HG9622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2013年9月19日12时05分左右,杨涛驾驶吉HG9622号小型汽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鱼池村路段,将步行的杨舒心撞倒,致使杨舒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舒心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舒心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头面部外伤;处理意见为:1、继续石膏固定,2、2周后适当肘关节功能锻炼,3、加强功能锻炼,4、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杨舒心住院至2013年10月6日,住院期间由杨舒心母亲靳芳(农村居民)护理,花费医疗费13099.93元。2014年5月30日,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舒心的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舒心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杨舒心2014年9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涛驾驶吉HG9622号小型汽车车将杨舒心撞伤的事故中,杨舒心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99.93元;2、护理费,院内1人护理,护理费为67元/天×18天=1206元;因杨舒心伤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头面部外伤,且其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院外护理以90天为宜,院外护理费为67元/天×90天=6030元,故护理费共计72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18天=180元;5、交通费,因杨舒心在南阳住院有实际支出需要,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杨舒心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因杨舒心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且杨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7项损失共计43806.61元。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杨舒心的43806.61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杨涛不再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舒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806.6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舒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杨涛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相关法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审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3个月的院外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舒心虽主张院外护理费用,既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医嘱,也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认定杨舒心需院外护理3个月,明显不合理,加重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负担,应当依法改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的10650元,诉讼费用由杨舒心、杨涛负担。
杨舒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3个月的院外护理费有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杨舒心未举证证实其出院后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亦无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3个月的院外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杨舒心37776.61(43806.61-603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舒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776.6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杨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