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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嘉昂、柴闪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嘉昂。
法定代理人:柴闪闪,系柴嘉昂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闪闪。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玲。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嘉昂、柴闪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柴嘉昂、柴闪闪于2014年7月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柴嘉昂、柴闪闪各项经济损失116376.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方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柴嘉昂、柴闪闪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6时40分,柴闪闪驾驶豫R1F815号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兰考方向189K处时,与高玲驾驶的豫R798C9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柴嘉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嘉昂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柴嘉昂伤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自2014年5月1日入院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柴嘉昂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3449.84元。根据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柴嘉昂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柴嘉昂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12000元;柴嘉昂所需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柴闪闪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用1730元,其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600元,柴闪闪、柴嘉昂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3280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闪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玲负次要责任。高玲为其所有的豫R798C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4年6月16日柴闪闪、柴嘉昂与高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高玲配合柴闪闪、柴嘉昂从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柴闪闪、柴嘉昂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再要求高玲赔偿;如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柴闪闪、柴嘉昂亦不要求高玲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柴嘉昂柴嘉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柴嘉昂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3449.8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2000元;柴嘉昂共住院15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750元;柴嘉昂后期护理时间经鉴定为3个月,后期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柴嘉昂住院15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300元;柴嘉昂后期营养期经鉴定为3个月,按每天20元计算,后期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共计300元,柴嘉昂提供交通费票据135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柴嘉昂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柴嘉昂的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8475.34×20×10%)共计16950.68元。柴嘉昂柴嘉昂年幼,此次事故给柴嘉昂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柴嘉昂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柴嘉昂柴嘉昂的损失共计54185.52元。柴闪闪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600元,车辆施救费为1730元,合计柴闪闪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9330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柴嘉昂柴嘉昂的损失54185.52元,柴闪闪的损失29330元。柴闪闪、柴嘉昂与高玲达成协议,放弃了要求高玲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的请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柴嘉昂柴嘉昂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其为农业户口,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嘉昂各项损失54185.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闪闪各项损失29332元。三、驳回原告柴嘉昂、柴闪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鉴定费3280元,合计5989元,由原告柴嘉昂、柴闪闪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
柴嘉昂、柴闪闪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柴嘉昂、柴闪闪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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