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亭。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明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相亭、寇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相亭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寇明光赔偿王相亭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王相亭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寇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9时50分,范爽驾驶的豫R28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三关庙十字路口处与寇明光驾驶的豫R3503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豫R28755号车的乘车人王相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相亭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8249.5元,期间一人护理。王相亭伤情于2014年8月2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寇明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寇明光为此事故垫支款10000元。2014年7月2日,王相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寇明光赔偿6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寇明光赔偿王相亭医疗费8249.5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445.56元。庭审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王相亭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个体工商户贺定处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原审法院认为:王相亭与寇明光发生交通事故,有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明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寇明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寇明光赔偿。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相亭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8249.5元;2、误工费为8300元,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66天,每天50元;3、护理费4900元,住院98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98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960元,住院98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76645.56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相亭,王相亭的其他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相亭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即应返还寇明光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相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645.56元;二、原告王相亭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寇明光垫支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相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寇明光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不分项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3149.5元。二、王相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王相亭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应当具备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与城镇。故王相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王相亭辩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正确。二、原审判决王相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王相亭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务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两年一直在邓州市具有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务工,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因此,王相亭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符合在城镇务工收入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王相亭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寇明光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王相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王相亭在原审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户业主贺定出具的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能够证实王相亭自2012年3月份起在贺定的门窗批发部从事电焊切割等工作,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王相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