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娜。 法定代理人:李光耀。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社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巍,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耕。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琳娜与上诉人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李琳娜于2014年7月21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9579.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李琳娜、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琳娜的法定代理人李光耀,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耕、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5点多,李琳娜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外科三楼病房看望其祖母。当时该病房陪护床靠东边窗户摆放,陪护床离地63厘米,窗台离地92.5厘米,窗宽度为146厘米,窗外无护栏。李琳娜在陪护床上玩耍时,不慎从窗口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31天,第二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7429.4元,期间外购药支付550元。李琳娜经社旗县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2975.8元。李琳娜的伤情经鉴定,脾脏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琳娜支付鉴定费800元。李琳娜为医治伤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李琳娜系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作为302病房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外科302病房的陪护床靠窗摆放,且窗户未安护窗,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9月30日下午5点多,李琳娜到该病房看望祖母,在陪护床上玩耍时,不慎从窗口跌落受伤。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事故负有相应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李琳娜年仅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琳娜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却未履行好监护义务,致李琳娜在脱离监护期间受伤,应该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应在李琳娜的父母承担责任基础上减轻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在此次事故中,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李琳娜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429.4元+550元-32975.8元=25003.6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79.56元/天×38天=3023元;3、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50%+3%+3%)=250858元;6、交通费1000元;因李琳娜的父母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对李琳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1784.6元,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承担20%的责任,即56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向原告李琳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3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44元,由原告李琳娜承担3834元,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承担1410元。 李琳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不匹配,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外购药9350元仅支持了550元。三、复查费690元应予以支持,复查费是为病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外购药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辩称:医院对李琳娜无看护义务,原审判决对于外购药未支持并无不当。 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陪护床靠窗摆放缺乏依据,病房只有病床,从未设置陪护床,病床摆设与窗户有距离。二、原审认定窗户未安护窗,存在安全隐患错误,消防法明确规定,医院病房楼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生救援的障碍物,病房没有安防护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我院病房楼的使用是经过职能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判决认定我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依据。四、李琳娜年仅9岁,既不是病人,也不是陪护人员,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进行监护、看管,损失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五、李琳娜在庭审时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09579.84元,原审判决却以281784.6元进行计算,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依据错误,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李琳娜答辩称:病房有两张床,至于是不是叫陪护床不影响本案性质,窗户应当设安全护栏,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其他意见不合理也不合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李琳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CT处理片一份;2、2013年9月30日救护车出车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医院不出救护车延误救治。3、尚营卫生室处方;4、处方三张;5、检验报告单;6、2014年购药小票照片;7、2014年5月13日X光照片;8、复查X光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审鉴定错误。9、病房现况照片三张;证明病房现状。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救护车出车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病房现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给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李琳娜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2014)186号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李琳娜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并予以签字确认。该鉴定的鉴定事项是对李琳娜院外购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4月21日550元为合理性用药。2、尚营卫生室的处方、药品无法认定其用药的合理性。3、2013年10月3日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无证据证明用于患者治疗上。李琳娜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22号鉴定事项是对李琳娜的伤残程度所做的鉴定,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李琳娜共有两个鉴定报告,(2014)22号鉴定属于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虽认为所定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014)186号鉴定属于对院外购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所做的鉴定,该鉴定由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提出申请,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所做,鉴定结果出来后经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签字确认,李琳娜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结论不客观,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李琳娜上诉认为该鉴定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其认为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李琳娜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09579.84元,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其请求中的56357元,其判决并不超过诉讼请求,故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认为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李琳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仅年9岁,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病房中的病床上玩耍,医院中的病床是为病人所设,而李琳娜不是病人,却在病床上玩耍造成从窗口跌落受伤的事故,作为医院未尽到提醒、制止义务,该事故发生在医院,李琳娜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有一定责任,故原审判决由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李琳娜从楼上跌落受到的伤害,其主要责任在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职责,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主要侵权人不是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其要求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对李琳娜院外购药部分医疗费已经(2014)186号鉴定予以鉴定,该鉴定仅认定了550元外购药,对其他外购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未予认定,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李琳娜、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李琳娜负担3234元,由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负担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