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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轩青与被上诉人李明堂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轩青(又名李轩清)。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司法局丹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堂。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轩青(又名李轩清)。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司法局丹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堂。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轩青与被上诉人李明堂为合同纠纷一案,李轩青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解除,同时李明堂应支付所欠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18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以18000元为本金,从拖欠之日起付息至款清之日止)。李明堂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由于双方互为原被告、又基于同样事实、提出相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西丹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李轩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轩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豪,被上诉人李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李轩青和另一合伙人王更新与西峡县丹水镇黄营村黑坡河村民小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黑坡河村民小组将一片荒山、部分山地承包给李轩青、王更新进行经营,承包期为30年(2004年1月1日—2034年12月30日),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后另一合伙人王更新经协商后退出合伙,之后李轩青挖窝栽置果树,该片荒山、山地变成果园。2009年8月15日,李轩青、李明堂双方就此果园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李明堂承包果园为10年期限(200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5日),承包款为每年定额18000元,不受丰歉产的影响,先交款后经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处罚金50000元。2009年8月15日-2010年8月15日承包费18000元,签合同当天付清。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15日承包费18000元,李明堂分两次付清。2010年,当地人李国华以李明堂给果树打药毒死蜜蜂为由要求赔偿。2012年9月18日,李明堂付款26000元,李轩青出具收据“收到名堂2011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5日果园承包款18000元。收到名堂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8000元,下欠10000元整”。2013年8月6日,李轩青与蜂主李国华就蜜蜂之死的赔偿之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国华10000元。2013年8月29日,李明堂给李轩青提供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23000元。2014年5月1日,李轩青向李明堂送达《告知书》“李明堂:2009年8月15日我与你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每年应交的承包款为先交款后经营。2013年—2014年8月15日年度承包款至今未付,你已违约,有失诚信。请你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你拖欠的果园承包款(2013—2014年度)1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全额交付给我。逾期不付,视为你自愿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特此告知。李轩青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9日,李轩青向李明堂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书》“我原与你在2009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因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我于2014年4月28日向你送达催款告知书,明确告知如你不在2014年5月10日前全额付款,视为你自愿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现已逾期,你仍未将拖欠的承包款和违约金支付于我,因此,我与你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自动解除。请你于两日内搬离果园,否则你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特此告知李轩青2014年5月19日。”上述事实,由李轩青、李明堂当庭陈述及李轩青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告知书》、《合同解除告知书》和李明堂提供的存款凭条、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李明堂是否在异议期间内起诉。二、李轩青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否正当。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5月19日,李轩青向李明堂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书》,虽然一方面明确告知李明堂因未履行催款《告知书》中内容,现合同已解除,另一方面又明确要求李明堂于两日内搬离果园,但此“两日”属于单方面指定搬离时间,并非属于约定的异议期间,既然未约定异议期间,那么李明堂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明堂在原诉答辩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异议并反诉,距《合同解除告知书》送达之日的2014年5月19日,不超过三个月时间。因此,李明堂的起诉权原审法院予以保护。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评析如下:李明堂虽辩称因蜜蜂死亡赔偿蜂主10000元,李轩青同意承担5000元,对此李轩青不予认可,况且,2012年9月18日,李明堂付款后,李轩青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名堂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8000元,下欠10000元整”,在李明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轩青同意承担5000元蜜蜂赔偿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李明堂仍欠李轩青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5000元。虽然蜜蜂赔偿款,李轩青该不该承担、承担多少,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李轩青、李明堂未诉请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双方未就此事达成协议或有关组织乃至法院予以解决定论情况下,李明堂从应交承包款中扣除蜜蜂赔偿款5000元是对李轩青财产权的侵害。李明堂迟延交付承包款构成违约,就迟延交款违约李明堂应承担多大责任,双方也应就此事进行协商,在达成协议或有关组织乃至法院予以解决情况下,形成定论,才能确定,不能认为自己要多少就是多少,能扣多少是多少。本案中,2013年8月29日,李明堂给李轩青提供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23000元。在李轩青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这23000元,其中10000元是还所欠第四年即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10000元,下余13000元是李明堂应承担的违约金”系李明堂同意或有关组织乃至法院定论的情况下,此23000元,应认定为先偿还第四年承包款欠款10000元,下余13000元为支付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据此,推算李明堂仍欠李轩青第五年承包款5000元。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未明确具体交承包款时间,但约定“先交款后经营”,再结合“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起始时间是2009年8月15日”,可以推断每年8月15日是交付下一年度承包款的时间。李明堂没有在每年8月15日全部交清或迟延交付下一年度承包款,构成违约,李轩青是否追究李明堂违约责任,是李轩青的权利,李轩青自行决定,但李明堂不应为李轩青的妥协退让而认为是交款时间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促进和鼓励合法交易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李明堂承包后在果园内已栽植部分果树,李明堂一再要求继续承包经营,李轩青解除合同理由是“李明堂欠其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18000元”,考虑到原审法院仅认定李明堂仅欠该年度承包款5000元,仅约占应交承包费18000元的27.8%,李明堂又在法定期间内对李轩青《合同解除告知书》提起异议而反诉,因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不宜解除;李明堂确已违约,李轩青要求李明堂付清2013年8月15日-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欠款18000元的诉请仅应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轩青要求李明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拖欠之日起付息至款清之日止,对此李明堂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适当下调。根据合同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李轩青要求按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李轩青请求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法定贷款利息不断变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作为贷款利息基准,再按其1.3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李明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轩青给付所欠果园承包款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1.3倍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付息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轩青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轩青承担140元,由被告李明堂承担3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轩青承担30元,由被告李明堂承担20元。
李轩青上诉称:1、其与李明堂在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除文书内容外,双方另有口头约定,李明堂应在承包后尽快在承包地内将空地补种果树、修路等内容,但李明堂承包至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也未履行口头约定内容,实属严重违约;2、李明堂在2013年8月29日打款23000元时,李轩青明确告知李明堂此23000元中10000元为往年欠款,剩余13000元为违约金,当时李明堂未提出异议,李轩青也未向其出具承包款交款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明堂只欠李轩青第五年承包款5000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认定李明堂仅欠李轩青2013-2014年度承包款5000元,仅占应交承包款总额的27.8%,据此认定不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中关于“主要债务”的规定,并判定《果园承包合同》不宜解除,因原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错误,故其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明堂辩称:1、原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后,2014年8月14日,李明堂按照双方实现约定交给李轩青23000元,其中18000元是第六年应交的承包款,5000元是按原审判决书第二条确定的应付的所欠承包款,对此,李轩青并未提出异议,也即李轩青默认原审判决结果,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李轩青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之外另有口头约定,但李明堂对此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只字未提,同时这也不能支持其诉请的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轩青与李明堂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李明堂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承包款,拖欠了少部分承包款,原审法院判决其缴纳拖欠的承包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李轩青拖欠果园承包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29日李明堂向李轩青账户存款23000元的性质问题,因双方除承包款纠纷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李明堂向李轩青支付的承包款并无不当。李轩青认为其中10000元是欠款、13000元系违约金的理由李明堂不予认可,李轩青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轩青认为双方除书面合同外还口头约定李明堂应当补种果树、修路等,李明堂对此予以否认,李轩青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李轩青认为李明堂严重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明堂拖欠少部分承包款虽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本案承包合同的内容为承包果园,该类承包合同在投入周期、收获时间等自然因素以及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故原审判决李明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行为无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轩青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李轩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轩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