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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改勤与被上诉人程传霞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传霞。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改勤与被上诉人程传霞姓名权纠纷一案,杨改勤于20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传霞。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改勤与被上诉人程传霞姓名权纠纷一案,杨改勤于2010年4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杨改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杨改勤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改勤的再审申请。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杨改勤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杨改勤的人事档案及身份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2.纠正错误判决,确定退休养老金为杨改勤所有。判令程传霞返还杨改勤非法骗领的退休养老金。3.赔偿多年来因侵权行为给杨改勤造成的各项损失。4.追究程传霞在实施民事行为活动中的违法侵权行为。5.由程传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杨改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改勤,程传霞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改勤自1982年到邓州市张村镇梁庄学校任计划内民办教师,1985年程传霞也在该校任教。杨改勤于1989年春因家庭矛盾等原因,自动离校到新疆生活,中间1991年、1995年各回来一次。1998年回来索要自己的教师资格证。2006年,杨改勤称此年才知道自己教师资格等身份证明被程传霞顶替,为此向教育主管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杨改勤自1989年离校后至今没有从事教育事业,也没有在教学岗位上工作,教育部门未予给其发放工资。程传霞顶用杨改勤民师指标从事教学工作,于1999年经民师选招成为正式公办教师。2004年6月,因病办理了病退手续。
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杨改勤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效用和假冒等不可侵犯的一项人身权利。本案中杨改勤于1989年春离校后,程传霞顶用杨改勤的姓名参加民师选招进行教学活动,属于侵害杨改勤姓名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规定,杨改勤要求程传霞停止侵害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传霞使用杨改勤姓名及档案材料进行教学活动,长达二十余年,由于其侵权行为是持续的,本案杨改勤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杨改勤要求程传霞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程传霞使用杨改勤姓名及有关档案材料的目的是为了教学,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杨改勤基于侵害姓名权这一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要求程传霞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但考虑到杨改勤为此事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花费了一定时间和精力,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由程传霞给予杨改勤20000元作为补偿。关于杨改勤要求程传霞享有的退休金归杨改勤所有的问题,该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应有有关行政机关解决。本案,程传霞使用杨改勤姓名的目的是从事教育事业,不具备主观上的恶意,并未给杨改勤带来名誉上的不良后果,原审法院判令程传霞组杨改勤20000元,作以补偿,赔礼道歉已为不必要、因此要求由杨改勤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程传霞停止使用杨改勤的姓名。二、程传霞支付给杨改勤补偿金20000元。三、驳回杨改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传霞承担。
杨改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程传霞使用杨改勤姓名及档案材料进行教学活动,长达二十余年,由于其侵权行为是持续的,本案杨改勤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既然侵权行为持续,法院就应当依法追究程传霞的侵权责任。2004年34岁的程传霞,由于不具备退休条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冒充杨改勤骗取退休养老金。该行为实属明显侵犯杨改勤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以“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驳回杨改勤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杨改勤的诉讼请求有侵权事实,有侵权证据、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杨改勤诉求人民法院判令程传霞返还退休养老金的合法权益。由于杨改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服务年限,又因本人的工资发放一直在同一单位没有停止。2004年12月6日,邓州市人事局、邓州市教体局依据相关法律政策,为杨改勤办理了属于自己身份的退休养老手续,并发放退休养老金(养老金被34岁的程传霞骗领)。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审批表,该证据显示具备合法退休的权利人是杨改勤,而不是34岁的程传霞。杨改勤1954年12月出生,参加工作时间是1973年1月。与证据相互印证,程传霞1969年3月28日出生,假冒杨改勤身份骗领杨改勤退休金时年仅34岁。对于杨改勤、程传霞的身份信息,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退休养老权资格上,没有依证据审查确认合法的退休养老权利人。二、原审判决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退休养老金的归属权。杨改勤以自己的人事档案,退休审批表及事实证据,依法诉求人民法院判令程传霞返还杨改勤的合法退休养老权益,然而该合法诉求被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为由,驳回杨改勤诉讼请求,实属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程传霞的侵权行为,又不追究程传霞的侵权责任。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院应当判令程传霞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一对于程传霞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履行职责,判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以上事实证据,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退休养老权益不被侵犯,维护法律的尊严,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改判,确保上诉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故请求:1.判令程传霞骗领杨改勤退休养老金的行为是侵犯杨改勤的合法权益。2.依法追究程传霞的侵权责任。3.诉讼费由程传霞负担。
程传霞答辩称:一、杨改勤信访缠诉,无理苛求退休待遇。杨改勤擅自离职,自行放弃民办教师岗位与身份,与学校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丢失了自己的实体权利,邓州市纪检委调取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查各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笔录,均可证实。二、当时乡党委和学校、教办室准许,程传霞借用了杨改勤的姓名和相关档案,程传霞与学校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经过程传霞自身努力,在教育岗位工作近二十年,最终本人因病获准退休。三、程传霞不得已借用杨改勤姓名,其获得的退休待遇是其自身努力的结果,虽然招教师审批表和退休审批表及领取退休金档案均显示杨改勤的姓名,但只是程传霞借用了杨改勤的姓名而已。四、杨改勤称原审法院回避养老金归属的争议焦点错误。五、原审判决虽认定程传霞使用了杨改勤的姓名,但程传霞没有使用侵犯杨改勤的恶意,原审判决判令给予杨改勤20000元的补偿,已体现出了公正和公平。故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为杨改勤要求程传霞享有的退休金归杨改勤所有的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杨改勤要求程传霞享有的退休金归杨改勤所有的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正确。教师的退休金发放,由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和管理。本案中,程传霞以杨改勤的名义从事教学工作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所办理的退休手续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应否取消退休金发放,杨改勤要求确认该退休金归自己所有等问题的解决均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杨改勤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其诉求,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改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