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玲各。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青林,任陈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青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富轩,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玲各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玲各清偿欠款7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袁玲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玲各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系贫困村,2010年10月,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对陈沟村村内道路进行硬化。10月29日由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建设项目分主干道路、次干道路和入户路面的水泥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50万元。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江浩然签订了合同书,工程验收、结算由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张义恩、袁玲各夫妇挂靠河南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是在陈沟村内建设,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袁玲各经协商,由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修部分次干道路及入户道路施工工程。2010年12月8日,该道路硬化工程结束,经验收质量为合格。2011年1月20日该工程由移交单位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义恩、接收单位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青林和监交单位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张保良对工程进行交接。后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分批将工程款50万元付给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袁玲各收到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扶贫道路项目款24万元,下余工程款由袁玲各报帐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领取。2011年1月29日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收到袁玲各入户通现金5万元。因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在该村道路硬化施工总工程量约17万元左右。袁玲各未及时对下余工程款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6日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村长张青林、袁玲各、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马礼军在陈沟村村长家对双方各自施工工程款进行协商后,袁玲各给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书写一欠条:“欠条,今欠陈沟村现金柒万元整,袁玲各,证明人马礼军,2012年元月10日前付清。2011年12月26日。”2012年过年前,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青林找到袁玲各,袁又付给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5000元现金。下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5月22日根据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袁玲各就给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保证书,现就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诉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本人作出如下保证,袁灵各出具给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欠条系个人行为,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保证人袁灵各。2013年6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袁玲各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和其丈夫张义恩对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陈沟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袁玲各与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协商,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沟村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各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袁玲各双方口头协议无效。但工程建设竣工后,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袁玲各建设施工的工程都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方,经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施工工程款全部付给袁玲各,袁在付给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5万元工程款后以亏损为由不付,经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协调下,袁玲各给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打一欠款7万元的条据,并保证在2012年元月10日付清。现袁玲各理应按条据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现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持条据要求袁玲各及时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袁玲各辩称该工程袁玲各并没有施工,只是给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帮助协调关系及工程完工后款也是付给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付给袁玲各的理由,与原审法院调取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工程验收、移交表及袁书写的收款收据和证人马礼军、吕振河、朱富轩证实内容相矛盾,且都证实该工程是由袁夫妇负责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辩称给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所写的7万元欠条是在醉酒后所写,是好处费不是工程款的理由,亦与证人马礼军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及自己陈述在年前付5000元的事实相悖,故袁玲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7万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袁玲各书写的保证书,且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袁玲各,袁已承担了由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玲各于本判决书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陈沟村负担150元,被告袁玲会负担1400元。 袁玲各上诉称:1、袁玲各不欠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工程款,该7万元欠条是袁玲各酒醉后所写,意思表示不真实;2、该7万元欠款是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索要的好处费,不是工程款,属于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诉讼。 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袁玲各拖欠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工程款7万元属实,有欠条为证,不存在酒醉后所写的情况;2、该7万元欠款是双方算账后袁玲各认可拖欠的工程款,不存在好处费之事,袁玲各应予清偿;3、原审程序合法,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本案双方的纠纷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参加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袁玲各是否拖欠了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7万元工程款,袁玲各为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书写的7万元欠条是否合法有效,袁玲各是否应当予以清偿;2、原审是否应当追加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诉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袁玲各将自己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部分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进行施工、袁玲各于2011年1月已向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支付5万元工程款以及2011年12月26日袁玲各在马礼军作为证明人的情况下为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款7万元的欠条一份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玲各关于2011年11月26日自己为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出具7万元欠条时,自己已将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施工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该7万元欠条是自己酒醉后所写,内容不真实,且该7万元欠款是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索要的好处费,该欠条应当为无效条据的主张,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袁玲各的主张也与书写欠条时的在场证明人马礼军的证言相矛盾,袁玲各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主张明显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袁玲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对自己出具的欠条承担清偿义务,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清偿拖欠的工程款;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本案袁玲各和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袁玲各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玲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袁玲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