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刘占宇,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占宇诉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汽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5时57分许,李亚辉驾驶豫QA9965号中型货车沿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北越过中间线从路东超车逆行时,与原告刘占宇驾驶的无号牌本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A9965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赔付,现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89000元。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将予以赔付。 被告宏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5时57分许,李亚辉驾驶豫QA9965号中型货车沿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北越过中间线从路东超车逆行时,与原告刘占宇驾驶的无号牌本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原告系漯河市易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母亲崔耐1941年4月20日生,育有子女两人。 豫QA9965号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宏通公司名下,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作出的(2014)召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原告上述费用153852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占宇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QA9965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误工费,原告要求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共计169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10140元(1800元÷30天×169天);2、伤残赔偿金138867.78元(22398.03元×20年×31%);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1.84元(14821.98元×7年×31%÷2人);5、鉴定费193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89019.6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87089.62元,由被告宏通公司承担1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宇187089.62元。 二、驳回原告刘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鉴定费193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