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刘云霞,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英,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叶,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亮,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二亮,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五妮,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云霞诉被告李守叶、李红亮、李二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英及楚玉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五妮、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霞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在三被告开办的漯河市召陵区红云手袋厂(以下简称红云手袋厂)工作期间,被告以厂里有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2317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如果到时不能发工资,卖掉厂里机器支付工资。后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17元。 三被告李守叶、李红亮、李二亮共同辩称:李红亮愿意给付原告的有关工资,但是由于没有见到工资底册,数额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此前系红云手袋厂工人,该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二亮,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李红亮及李二亮此前曾称,红云手袋厂实际业主为李红亮,是李红亮利用李二亮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当时李二亮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此事,李守叶仅是在厂内帮忙照看,李二亮有时也在厂内帮忙干些活,该厂与李守叶、李二亮没有关系。 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守叶向有关工人出具字据一份,显示“出货发工资,任何人不能拿(挪)用,如果发不下,用机器抵压(押)”字样。后李守叶又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漯河市华昌手袋厂,因托(拖)欠工人工资停工,多次对(兑)现无效,现定9月2号准时发工资,(兑)现不了,卖机汽(器)发工资”字样。华昌手袋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以红云手袋厂名义经营。2011年9月2日后该厂仍未兑现所欠工资,有关工人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按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申报欠薪数额,当时原告申报的欠薪数额为2000元。后原告等有关工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3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裁不字(2014)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6、7月份的工资表由当时厂里会计保管,现因该工资表找不到,无法核实原告所说的欠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称红云手袋厂是李红亮利用其弟李二亮的身份证办理的个体工商登记,故应认定李二亮系名义经营者,李红亮为实际经营者。该厂工商登记显示系个人经营,李守叶作为父亲在厂里帮忙管理符合常情,原告主张李守叶同为实际经营者但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该厂作为用人单位现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李红亮、李二亮应对该厂有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用人单位应对是否已支付劳动者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原告2011年9月份向劳动监察部门申报的欠薪数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有已支付原告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薪数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红亮、李二亮应对该2000元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亮、李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云霞工资2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红亮、李二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