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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豪与朱毅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刘亚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爱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毅拥,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刘亚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爱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毅拥,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豪诉被告朱毅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豪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朱毅拥、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豪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刘嘉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乙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朱毅拥驾驶的沿甲路由北向乙路东左拐行驶的豫LPY9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嘉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毅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LPY96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依伤残等级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亚豪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不负本案事故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四、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其及法定代理人都是城镇户口;证据五、其出生证明及其父母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资格;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刘亚豪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毅拥的质证意见为:同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刘亚豪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无异议,但住院天数是17天,其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对证据三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形式上也缺少鉴定机构的公章;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有异议,原告是因交通事故以功能障碍定的九级伤残,而功能障碍的鉴定时间是事故后到鉴定作出最少六个月,而原告鉴定的时间不足四个月,有可能恢复的比现在好,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们汇报公司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给法院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单原件我没见,被告朱毅拥说只交有交强险,那么医疗费我公司最多赔偿1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我们不再发表意见,因为住院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了;对证据七交通费过高,按一天10元合理,法院酌定。
被告朱毅拥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险额内首先进行赔付,我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2000元。
被告朱毅拥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应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险和险种,然后在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刘嘉豪驾驶两轮电动车,带乘原告刘亚豪,沿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乙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朱毅拥驾驶的沿甲路由北向乙路东左拐行驶的豫LPY9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刘亚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亚豪受伤后,2014年8月18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18天,门诊花费651.66元,医疗花费24684.19元,被告朱毅拥已为原告刘亚豪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日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毅拥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嘉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亚豪无责任。原告刘亚豪所受损伤,2014年12月26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亚豪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骨折,左股骨外髁上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后,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作出关于刘亚豪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为:故我院临床专家组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之规定,结合刘亚豪现有身体状况,通过协商建议:刘亚豪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伍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刘亚豪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刘亚豪出院病历医嘱明确记载: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
肇事车辆豫LPY9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毅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投保期限内。
原告刘亚豪提起诉讼时,将事故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刘嘉豪列为被告,开庭审理前原告刘亚豪撤回了对刘嘉豪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刘亚豪将原诉讼请求10000元变更为127706元,并按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刘亚豪的鉴定时间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至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亚豪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毅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亚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LPY9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朱毅拥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松平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25335.85元(651.66元+24684.19元);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护理费为4786.43元(22398.03元/年÷365天×78天(18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400元;9、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第1、2、3、4项小计31055.85元,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5、6、7、8项小计104778.5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项下承担104778.55元。
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毅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朱毅拥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刘亚豪8422.3元【(31055.85元-10000元)×40%】,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刘亚豪6422.3元。原告刘亚豪放弃对刘嘉豪下余赔偿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朱毅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刘亚豪请求被告赔偿损失额超出上述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其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毅拥辩称,次要责任自己应当承担30%,无有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刘亚豪的鉴定时间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78.55元;
二、被告朱毅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22.3元;
三、驳回原告刘亚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被告朱毅拥负担2800元,原告刘亚豪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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