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志国,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国喜,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李国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乐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武汉乐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湖北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国诉称: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国喜驾驶豫K20520主车和豫K3760号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11KM+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追尾撞上被告张志国驾驶的豫EH3339号主车和豫U5232号尾部,而后又被陈智勇驾驶的鄂AP4776号主车和鄂AB889号挂车撞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国、陈智勇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946元,高速施救费6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998元,车辆损失停运损失58000元,交通102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一、在核实保险车辆驾驶人基本信息后,确保无免赔拒赔情形的,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二、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湖北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内合法合理的请求,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武汉乐道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我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不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也不予认可。二、我方的车辆也有损失。 被告李国喜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11KM+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撞上前方正在停车等待放行的张志国驾驶的豫EH3339(豫U52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而后豫EH3339(豫U5232挂)号车前移撞上等待放行的张康驾驶豫R68220号重型普通货车上,而后豫R68220号货车前移撞上等待放行的刘建国驾驶的粤BP6322(粤BDH0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数分钟后陈智勇驾驶鄂AP4776(鄂AB8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上,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豫K20520号车驾驶员李国喜受伤、乘坐人尹惠芳(李国喜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经过处理,认定:李国喜驾驶机动车大雾天气不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志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陈智勇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双方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国、张康、尹惠芳无责任。 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的委托,对豫EH3339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并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损为55964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998元。被告浙商财险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申请对该车车损重新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豫EH3339、豫U5232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停运损失为5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豫EH3339(豫U5232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志国。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号车,其中主车豫K20520号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入有交强险,挂车(豫K3760挂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入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鄂AP4776(鄂AB899挂)登记所有人为武汉乐道公司,该车在被告湖北平安财险处均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智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三七分为宜,即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方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豫EH3339(豫U5232)号车方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15%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因事故可获得的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应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准,为55964元;2、停运损失,以漯河市鑫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准,为50000元;3、施救费,以发票为准,为6200元;4、评估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共计4998元(2998+2000);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17162元。 其中,车损及施救费共计62164元(55964+6200=62164),由湖北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下余59164元(62164-2000-1000=59164),根据责任划分,由李国喜方承担70%即41414.8元,由陈智勇方承担15%即8874.6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5%即8874.6元,因李国喜所有的豫K3760挂号车在浙商财险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对事故车辆的免赔率15%,结合责任划分,浙商财险应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损失35202.58元(59164×85%×70%=31513.58),下余6212.22元(41414.8-35202.58=6212.22)由李国喜承担。因陈智勇驾驶的鄂AP4776(鄂AB899挂)号车在湖北平安财险投有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湖北平安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876.4元(59164×15%=8876.4)。 停运损失5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李国喜方承担70%即35000元,由陈智勇方承担15%即75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5%即7500元,因李国喜所有的豫K3760挂号车在浙商财险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浙商财险已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另案武汉乐道公司5344.89元,赔付张志国车损及施救费31513.58元,故李国喜方应承担的部分,应首先由浙商财险在下余的9452.53元(50000-5344.89-35202.58=9452.53)中承担,下余损失25547.47元(35000-9452.53=25547.47)由李国喜承担。因陈智勇驾驶的鄂AP4776(鄂AB899挂)号车在湖北平安财险投有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湖北平安财险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500元(50000×15%=7500)。被告浙商财险认为车损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李国喜共应承担31759.69元(6212.22+25547.47=31759.69),浙商财险共应承担45655.11元(1000+35202.58+9452.53=45655.11),平安财险共应承担18374.6元(2000+8874.6+7500=1837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国人民币31759.69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志国人民币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志国人民币44655.11元,共计人民币45655.1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志国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志国人民币16374.6元,共计18374.6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评估费4998元,共计7778元,被告李国喜负担5444.6元,被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6.7元,原告张志国负担1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